lawpalyer logo
36 分鐘讀完 全文 12,3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82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劉鑫楨陳金圍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82號

上訴人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訴外人林添福前於民國(下同)87年2月3日以「縮口肋型鋼承板之構造」(下稱系爭案)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8720165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1553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7年11月1日至99年2月2日止),旋經申准讓與專利權予參加人。嗣上訴人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6年11月1日以(96)智專三㈢06006字第096206122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引證案(即舉發證物1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建築用金屬バネル」專利案),係於西元1993年(上訴人誤載為1983年)10月19日公開於日本特許公報中。引證案之公開日較諸系爭案之申請日西元1998年2月3日更早見公開於日本特許廳之公開特許公報中,顯見引證案已具備證據能力與證據力,足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進步性要件,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

(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案或與引證案及系爭案創作說明第1頁及第2圖所引述之先前技藝組合後,就已揭示之特徵逐一比較,即可得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進步性要件,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1.引證案之圖1、圖3及圖5包含3種實施例,而引證案前述3種實施例之金屬鋼承板並均揭示有水平金屬板1,及於水平金屬板並設置複數水平床面3,並於水平床面3向上形成容置空間。是以引證案之3種實施例所組成之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之於鋼承板體10設置複數澆置面11,及澆置面11並向上延伸形成之容置空間之結構特徵完全相等。系爭案之該元件特徵實為熟習相關技術者可經由引證案之水平金屬板1特徵,輕易推知系爭案之鋼承板體10。顯見,於系爭案於鋼承板形成澆置面11者,於引證案早已存在有水平床面3,系爭案欠缺進步性。2.參酌引證案圖1、圖3及圖5之3種實施例,於引證案該3種實施例之容置空間並構成有直立補強肋2c,且直立補強肋2c乃由相結合之直立補強肋2a、2b構成(如引證案之圖3及圖6所示)、並使直立補強肋2c呈現緊密貼合,並於水平金屬板1另一面形成複數細縫。是以引證案該結構特徵與系爭案將貼合部12緊密貼合,以於板體10另一面形成複數細縫101之結構特徵完全相等。實際上,該種鋼承板已存在於建築業界數十年。如此,當熟習相關技術者經由引證案之直立補強肋2c緊密貼合之特徵,即可輕易推知系爭案之貼合部12特徵。且於貼合部12下方形成細縫,早為引證案所揭示,系爭案並未有任何進步性。再參酌引證案圖1、圖3及圖5之3種實施例,更可得證該種鋼承板如引證案之圖1、2或圖5可以一體成型結合而成,而與系爭案一體成型之構造相等;或引證案之圖3、圖6由複數金屬板組合而成更得證系爭案欠缺進步性。3.參照引證案之圖3、圖4、圖5及圖5所揭示之4種實施例,於引證案該4種實施例於直立補強肋2c並設有軸向凹槽11。引證案該部分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之於貼合部12向上延伸設楔形肋13之結構特徵完全相等。且由引證案之圖4更可得證,該種凹槽11實際上與系爭案之楔形肋13目的與效果均相同,該種鋼承板已存在於建築業界數十年。如此,當熟習相關技術者經由引證案之直立補強肋2c設置凹槽11之特徵,即可輕易推知系爭案之楔形肋13特徵。至於該種凹槽或稱楔形肋13係被設置於鋼承板之上方或下方並不影響其目的與效果,更由此得證系爭案欠缺進步性。是以,引證案之凹槽與系爭案之楔形肋13相同,同樣能讓混凝土產生握裹性效果,被上訴人所稱「查系爭案貼合部向上之楔型肋可與澆置之混凝土形成較佳握裹性,確具功效增進」於引證案早已存在。4.引證案之圖1及圖2之直立補強肋2c並設有三角形折疊固定片10,該固定片10之目的是將直立補強肋2a、2b互相貼合連接形成直立補強肋2c,且由圖1及圖2得知,該固定片10彼此之間並形成適當距離。引證案該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之於貼合部12表面設複數密接嵌體121,及嵌體121彼此間係呈一適當距離之結構特徵完全相等。再由引證案之圖2更可得證,於該固定片之位置,於直立補強肋2c將設置有孔,得讓位於直立補強肋2c兩側水平床面3澆置之混凝土相通,而使得水平金屬板與該混凝土間形成較佳之握裹性。而如引證案之圖5及圖6之實施例,並另設有其他形狀之固定片10,甚至如引證案之圖5於一直立補強肋2c設置上、下數固定片10。且引證案之固定片與系爭案之密接嵌體121目的與效果均相同,甚至引證案之結構特徵更優於系爭案。則熟習相關技術者經由引證案之直立補強肋2c設置固定片10之特徵,即可輕易推知系爭案之密接嵌體121特徵,系爭案欠缺進步性。5.而系爭案創作說明第1頁之先前技藝,並稱鋼承板體20,鋼承板體20設置複數澆置面21,並向上形成容置空間。是以系爭案先前技藝所揭示之鋼承板體20特徵與系爭案於鋼承板體10設置複數澆置面11,及澆置面11並向上延伸形成之容置空間之結構特徵完全相等。顯見,系爭案於鋼承板形成澆置面11者,於系爭案先前技藝早已存在,系爭案欠缺進步性。6.如引證案之圖3、圖4、圖5等3種實施例中,於引證案該3種實施例於直立補強肋2c並設有軸向凹槽11及系爭案先前技藝亦設置有ㄇ形肋23。引證案該部分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之於貼合部12向上延伸設楔形肋13之結構特徵完全相等,且由系爭案先前技藝所設之ㄇ形肋23實際上與系爭案之於貼合部12向上延伸設楔形肋13之結構特徵完全相等,系爭案僅為形狀小修飾。且由引證案之圖4更可得證,該種凹槽11實際上與系爭案之楔形肋13目的與效果均相同,該種鋼承板已存在於建築業界數十年。如此,當熟習相關技術者經由引證案之直立補強肋2c設置凹槽11之特徵,即可輕易推知系爭案之楔形肋13特徵。至於該種凹槽或稱楔形肋13係被設置於鋼承板之上方或下方並不影響其目的與效果,更由此得證系爭案欠缺進步性。7.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與引證案多種實施例比較,於引證案多種實施例之組合後,或經與引證案多種實施例並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藝後,即可得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早為公開之習知技術,而引證案於系爭案申請前早被公開於日本特許公開公報中,為任何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先前技術,及系爭案先前技藝又早為上訴人所熟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實有違進步性要件,理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三)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引證案或與引證案及系爭案之先前技藝組合後,就已揭示之特徵比較,即可得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進步性要件,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引證案之圖1及圖5已揭示水平金屬體可以為一體成型製造而成。系爭案先前技藝亦揭示該鋼承板體20為一體成型製造而成。是以,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特徵,與引證案之圖1及圖5比較及系爭案先前技藝,可得證兩者結構相等,而引證案於系爭案申請之前早被公開於日本特許公開公報中,為任何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先前技術,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確實有違進步性要件,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且該種一體成型之鋼承板體既然於引證案及系爭案先前技藝均存在,則又可得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確實有違新穎性要件,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作成舉發成立處分並撤銷系爭案專利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引證案所揭示圖1、圖3、圖4、圖5等實施例之金屬鋼承板水平床面上方形成容置空間,直立補強肋2c底面下方貼合處形成細縫以及直立補強肋2c設有折疊固定片10,雖分別相同於系爭案之容置空間、複數細縫及密接嵌體,但引證案直立補強肋下面外部軸方向的凹槽不同於系爭案貼合部向上之楔型肋。系爭案之構造係具有一鋼承板體,透過該板體上之該等貼合部與該等楔型肋相接設表面上所設之該等密接嵌體,可令該板體之強度增大,俾該等澆置面在完成一混凝土澆置後,該板體與該混凝土間之握裹性可達最大效果,與引證案相較,確具功效增進。至於上訴人稱引證案之凹槽與系爭案之楔型肋相同,同樣能讓混凝土產生握裹性效果一事,蓋引證案所設之凹槽,其主要功用在於供裝配吊掛用之接頭配件,與系爭案之楔型肋可使板體之強度增大,並與該混凝土產生較佳握裹性之功效不同,因此,引證案各種實施例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引證案之圖1及圖5雖揭示其鋼承板可為一體成型製造,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除記載板體係鍍鋅鋼板一體加工成型外亦包括第1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引證案既不能證明系爭案之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不能證明第2項不具進步性。(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案創作說明中所述之先前技術與引證案所揭示之各種實施例之組合證明系爭案欠缺進步性,惟系爭案於創作說明中所述之先前技術,其揭示之習用鋼承板向上延伸形成斷面略呈ㄇ字形之ㄇ形肋,該等ㄇ形肋彼此之間係呈一適當距離,由於該等ㄇ形肋之一面分別呈一束口,俾該等束口令該板體之另一面形成一複數槽溝,其構造不同於系爭案之楔型肋,系爭案即在於改進該先前技術ㄇ形肋與混凝土握裹性不佳之缺失,即使該先前技術與引證案各種實施例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項及第2項不具進步性。(三)綜上,被上訴人以引證案與系爭案功效不同,引證案各種實施例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系爭第87201658號「縮口肋型鋼承板之構造」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①一種縮口肋型鋼承板之構造,該構造具有一鋼承板體,該板體之一面具有一複數澆置面,並沿該等澆置面向上延伸之周圍形成一上方開口之容置空間,該等容置空間彼此周圍構成一貼合部,俾藉由該等貼合部之緊密貼合,令該板體另一面形成一複數細縫,該等貼合部向上延伸分別設有一斷面呈楔形之楔形肋,該等楔形肋彼此之間係呈一適當距離,且該等貼合部在與該等楔形肋相接設之表面上分別設有一複數密接嵌體,該等嵌體彼此之間係呈一適當距離;如上述之構件,透過該板體上之該等貼合部與該等楔形肋相接設表面上所設之該等密接嵌體,可令該板體之強度增大,俾該等澆置面在完成一混凝土澆置後,該板體與該混凝土間之握裹性(Keybond)可達最大效果,並令該混凝土之收縮達到最小,同時該板體另一面所呈之平整性可達最大之運作空間。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縮口肋型鋼承板之構造,其中該板體係為鍍鋅鋼板一體加工成型製造而成。所以,其為一體成型,而創作目的是該板體與該混凝土間之握裹性可達最大效果,並令該混凝土之收縮達到最小,同時該板體另一面所呈之平整性可達最大之運作空間。(二)上訴人所提之引證案係西元1993年10月1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專利案、而引證案之美國案、歐洲案,上訴人於舉發理由指三者均為相同之申請人及相同特徵,並僅以引證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較說明,原審亦僅就此為審理,先此敘明。經查,金屬鋼承板與混凝土間如何結合,能讓混凝土產生握裹性發揮更大之效果,是系爭案之創作目的,而金屬鋼承板與混凝土間必然存在「金屬板」、「水平面」、「容置空間」、「細縫」,這是不同材質之間結合過程中,所呈現之必然結構,即使系爭案與引證案間結構名稱不同,但仍屬同樣元件之觀察,然此不足以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重點應觀察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是否為引證案所敘明、或習知技術所應用。系爭案之為改良先前技術ㄇ形肋之缺失,將ㄇ形肋之左右兩側下半段之鋼板夾緊形成貼合部,所以上方會形成楔形肋,而貼合部緊密貼合後其間空間將形成細縫,先前技術ㄇ形肋因左右各自分立,所以其間形成空間,就混凝土之貼合面而言自有差異,而且先前技術ㄇ形肋,經結合為下方貼合部緊密貼之楔形肋,當然提升混凝土產生較佳之握裹性。然而,引證案為先前技術ㄇ形肋左右兩側之完全結合,保留上方之平面,形成T型肋,不同於系爭案上方呈現楔形肋之空間,T型肋、楔形肋均有改善混凝土握裹性之效果,但二者思考方式不同。①引證案於直立補強肋(T型肋)並設有軸向凹槽,但軸向凹槽之形成是兩個一體成型之水平金屬板左右結合始構成(參見引證案圖3之A、B),而系爭案之楔形肋所形成內部之空間,卻是單一一體成型鋼承板體,自己獨立形成。故上訴人所稱引證案於直立補強肋並設有軸向凹槽,該部分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之於貼合部向上延伸設楔形肋之結構特徵完全相等,自無可採。②引證案於兩個一體成型之水平金屬板左右結合而設有軸向凹槽,該功能之目的是為勾掛而形成,得因不同之勾掛目的而調整兩個水平金屬板之左右兩側之設計(參見引證案圖4之A、B、C、D、E),故引證案之軸向凹槽功能,其主要功用在於供裝配吊掛用之接頭配件,與系爭案之楔型肋所形成內部空間之目的。可使板體之強度增大,並與該混凝土產生較佳握裹性之功效不同。

(三)所以,系爭案之貼合部「向上」、「內部」延伸分別設有一斷面呈楔形之楔形肋,其與引證案直立補強肋「下面」、「外部」軸向之凹槽不同,系爭案之構造係具有一鋼承板體,透過該板體上之該等貼合部與該等楔形肋相接設表面上所設之該等密接嵌體,可令該板體之強度增大,俾該等澆置面在完成一混凝土澆置後,該板體與該混凝土間之握裹性可達最大效果,與引證案相較,確具功效增進,故引證案各種實施例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獨立項,其記載該獨立項所述之縮口肋型鋼承板之構造,其中該板體係為鍍鋅鋼板一體加工成型製造而成,雖引證案亦為一體成型,但引證案之軸向凹槽是兩個一體成形之水平金屬板左右結合始構成,就一體成型之描述二者立於不同之觀察,引證案自亦無從證明第2項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四)從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進步性要件,及專利審查基準第3章3.2.3,而應被撤銷專利權,應如舉發理由將引證案之各圖示加以組合,並與系爭案比較後以為斷;或者如舉發理由將引證案之各圖示與先前技術組合後,並與系爭案比較後以為斷。今原判決已認定,於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均存在相同之「金屬板」、「水平面」、「容置空間」、「細縫」,卻又稱如此不足以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因為原審漏未將引證案已存在之直立補強肋2a、2b、2c實際上與系爭案之貼合部12屬於相等之元件,亦即,系爭案特徵中之「板體」、「澆置面」、「容置空間」、「貼合部」「細縫」及「模形肋13」,於引證案均早有存在,或許是因為引證案之槽11與直立補強肋2a、2b、2c與系爭案之楔形肋13與貼合部適為反向設置,讓原審法院誤解所致,但既然前揭專利審查基準已稱「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層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新型(發明)」,而前揭系爭案之該特徵就是輕易置換罷了,何得以稱具備進步性,顯然判決違背法令。(二)舉發理由係依據前揭審查基準將引證案與先前技術結合,而得出系爭案之全部特徵,但是原審卻將引證案與先前技術分別與系爭案比較進行審查,實有違前揭審查基準,如前述,若將引證案與先前技術組合,實際上即可得到系爭案之全部特徵,則握裹性之增加,實際上即是因為有各種元件組成而得,則既然引證案與先前技術組合後可以得到系爭案之全部特徵,單由圖說如何證明系爭案之握裹性優於引證案與先前技術之組合?原審法院並未附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再查原判決理由五之(4)之1又稱「引證案於直立補強肋並設有軸向凹槽,但軸向凹槽之形成是兩個一體成型之水平金屬板左右結合始構成...系爭案之楔形肋所形成之內部空間,卻是單一一體成型鋼承板體,自己獨立形成。」如此之解釋,顯然與鋼承板製造方法完全背離,按所有鋼承板均是利用一定寬度之鋼板經輾壓成型,而形成一個空間或是複數空間,就如引證案之圖l及5就是由單一鋼承板形成複數內部空間,而引證案之圖l就是由單一鋼承板形成複數內部空間,而形成複數水平金屬面,則原審法院上述之理由顯然與引證案所揭示之特徵相違背,而有理由不備之虞。(四)如引證案之圖l及5就是由單一鋼承板形成複數軸向凹槽,並非由兩個一體成型之水平金屬板所構成,且細縫大小僅是一種既有技術之小改變,用作何種用途本屬可以隨意利用者,再者,系爭案楔形肋所形成內部空間之目的,可使板體之強度增大,於引證案組合先前技術也存在,則系爭案如何得稱其有提高握裹性,原審法院僅依據利害關係人之答辯及創作說明,如何得知,並未附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虞。(五)綜上指陳,既然系爭案所揭示之特徵,於引證案及先前技術均存在,而系爭案僅是一種空間之些微改變與置換,何得以稱具備進步性呢?如此顯然與修正前專利法第97條之改良創作並需合專利性要件不符,系爭案應被撤銷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基此,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即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次按新型專利是否未符專利法定要件,乃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本有衡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者,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是否具有進步性。新型專利創作或改良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比較,重在申請新型專利案是否容易達成,應就申請案之創作或改良為整體判斷,並非僅就申請案之創作或改良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比對而已,並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創作或改良整體為判斷,審視其是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人或熟悉該項技術者,以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並得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以為判斷;惟其組合,以熟悉該項技術者於申請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者為限。故而,新型專利之審查非不得將不同引證資料予以組合,再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為比對,資以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

㈢查系爭案「縮口肋型鋼承板之構造」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則為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系爭案係由貼合部12間係緊密貼合,令板體10另一面形成複數細縫101、貼合部12向上延伸形成斷面呈楔形之楔形肋13及貼合部12在與楔形肋13相接設之表面上設有複數密接嵌體121之必要特徵所共同形成之一整體結構。上訴人所提引證案主要係西元1993年10月1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專利案(同另引證案之美國案及歐洲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案之上述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示等語。惟查:

⒈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外觀結構而言,其構成元件金屬鋼承板與混凝土間存在「金屬板」、「水平面」、「容置空間」及「細縫」等結構關係,然並非謂系爭案與引證案均同有該等結構元件之存在,即可逕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判斷所謂進步性之重點,在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不能輕易完成者而言,主要係指先前技術對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是否有所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運用該先前技術所教示、建議之內容或提示之動機輕易完成者,若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暨結合其他引證案之技術,不能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運用該先前技術所教示、建議之內容或提示之動機輕易完成系爭案者,即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⒉而系爭案依其說明書創作目的之說明(見原處分卷第22頁反面),係為改良先前技術ㄇ形肋之缺失,將ㄇ形肋之左右兩側下半段之鋼板夾緊形成貼合部,致上方形成楔形肋,而貼合部緊密貼合後其間空間形成細縫。據此,與先前技術ㄇ形肋因左右各自分立,以致其間形成空間,就混凝土之貼合面而言已有其差異;而引證案為先前技術ㄇ形肋左右兩側之完全結合,保留上方之平面,形成T型肋,與系爭案上方呈現楔形肋之空間者不相同,已見兩者(系爭案之楔形肋與引證案之T型肋)改善混凝土握裹性(Keybond)之效果之設計思考方式亦屬有別。

⒊再者,比較系爭案之貼合部「向上」、「內部」延伸,分別設有一斷面楔形肋,與引證案直立補強肋「下面」,「外部」軸向之凹槽者亦有不同;又,系爭案之構造係具有一鋼承板體,透過該板體上之數貼合部與數楔形肋相接設表面上所設之數密接嵌體,足使板體之強度增大,俾該等澆置面在完成混凝土澆置後,板體與混凝土間之握裹性可達最大效果;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所載其板體係鍍鋅鋼板一體加工成型製造而成,與引證案雖同為一體成型之思考,但引證案之軸向凹槽則是兩個一體成形之水平金屬板左右結合始構成,與系爭案之上揭結構說明仍屬有異等事項,業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其因而據以認定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實具功效之增進,且引證案各實施例之組合,仍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不具進步性,即非無據。

㈣從而本件原判決已就系爭案獨立項及其附屬項作逐項審查,認獨立項之構成要件及其附屬項均非為習知通常之技術,亦非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等情詳予論斷,並將其判斷得心證之理由記明在判決書中,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對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舉發不成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