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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24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24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原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鄭守夏
金區中正四路235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有效期間內,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派員訪查上訴人及其保險對象之家屬,包括:劉秋真(即保險對象洪維德之妻)、蔡幸娟(即保險對象李雯雯之母)、蔡佩曄(即保險對象陳泰元之母)、林渭淵(即保險對象林芷儀之父)、林雯華(即保險對象周怡廷之母)、康怡嫻(即保險對象張淯翔之母)、林靜如(即保險對象李昱宏之母)、李玉琪(即保險對象黃子瑜之母)、林欣穎(即保險對象黃永丞之母)、林玲慧(即保險對象黃一澄之母)、鄭雅文(即保險對象郭品伶之母)等,發現上訴人有多刷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虛報兒童預防保健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70條前段規定,以95年10月14日健保醫字第0950060248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予停止特約3個月處分,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上訴人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上訴人不服,申請複核,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核,乃以95年12月12日函核定(下稱複核核定)除保險對象李昱宏部分不列入違規事證外,其餘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甘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健保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由病患家屬所提出之聲明書、病患家屬於檢察官供前具結後陳述之偵訊筆錄、上訴人處之押金記錄單、病患之學前兒童發展檢核表、上訴人所開立之病歷及處方箋,均足以判斷上訴人確有依法提供醫療服務後,並申報健保給付之行為,尚無被上訴人所指摘之不實申報情事。至證人所述不利上訴人部分,多屬忘記帶健保卡部分,就本件事實之主要爭點,在於是否重複刷卡或係屬忘刷或補刷,證人承認曾經忘帶卡補刷卡之事實即為已足,至於何種原因則非所問,逕以部分證人陳述相似,即認定上訴人提供之證據非真正,顯屬臆測。上訴人一再表明其向被上訴人請領給付並未有虛報之情事,並提出聲明書、看診記錄及押金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等有利證據,惟被上訴人均未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另刷卡件數異常比率高達7.87%原因很多,不能因刷卡異常比率高,即認定上訴人具有虛報健保費之動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並無虛報醫療費用之情,被上訴人逕以違法行政處分,對上訴人處以停止特約3個月,使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包括停止特約3個月之損失、扣款損失及網站公佈6個月業績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3,377,379元等語,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含複核核定)均撤銷。(二) 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7,379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承辦健保期間,經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派員訪查洪姓等11名保險對象,發現上訴人有多刷洪姓等9名保險對象IC卡虛報醫療費用及虛報黃姓等4名兒童預防保健費用等未實際為保險對象看診卻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遂以原處分處以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停止特約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受訪者之聲明書內容,是否為受訪者之真意,是否受受訪者記憶之影響,均有疑義,實難採信。況證人之證言,本得採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且就證據證明力而言,被上訴人採用被上訴人之訪查員所作成之訪查記錄做為證據,而未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受訪者聲明書,就證據的取捨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停止特約處分並未違法,故上訴人就其違章行為而遭停止特約之處分,應自負其責,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縱認被上訴人所為之停止特約處分有違法而應予撤銷,則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因病患人數減少而生之損害,亦不能認為與停止特約有因果關係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甲、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原處分所為停止特約3個月期間為96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故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起訴前,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茲按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以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規範效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該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若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揭對上訴人之原處分既已執行完畢,則上訴人猶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已無實益,應轉換為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惟上訴人經闡明後,除備位聲明已就原處分提起確認訴訟外,另就先位聲明猶堅持提起撤銷訴訟,顯就已執行完畢之原處分為聲請撤銷之聲明並聲請撤銷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欠缺訴訟之利益,故其此部分之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乙、就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

(一)本件經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19日派員訪查洪維德等多位保險對象之家屬劉秋真等人,發現上訴人有多刷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向被上訴人虛報醫療費用、虛報兒童預防保健醫療費用等情事如下:(1)保險對象洪維德之妻劉秋真於95年6月13日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時陳述略稱:伊是洪維德的妻子,因他(指洪維德)目前業務需要,在公司外面工作,不能回到公司來接受訪問,但是他的就醫次數非常少,而且他去看病,伊也會陪同前往,所以他去看病的情形,伊很了解及清楚,而他確曾在今年(95年)3月份因感冒到這家蔡坤霖小兒科診所看病。他雖是第一次在這家診所看病,然因為他的健保卡都會隨身擕帶,所以不會有去看病,而忘記帶健保卡、欠卡而押金的情形。另外,他也不會在這家診所有同一日連續就醫2次的情形。他的健保卡都是本人自己使用,不會交給別人代領藥,也不曾遺失過等語,該記錄並經劉秋真確認後簽名其上,且其上註明(訪查當時,受訪人曾親自致電洪維德,確認就醫情形無誤)。(2)保險對象李雯雯之母蔡幸娟於95年6月13日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時陳述略稱:李雯雯是伊女兒,她(指李雯雯)若不舒服生病要看病,都是由伊帶她去看病,所以她去就醫的情形,伊很了解,而她在今年曾因感冒至蔡坤霖小兒科診所就醫。她並沒有在這家診所有同一日連續2次就醫的情形,但是在今年(95年)3月,她到該診所就醫時,曾經忘記帶健保卡,而有押金300元,但是診所的醫師說,伊可以在1個月內拿健保卡回去診所補刷卡,並退還押金,所以大約在2星期後,才拿她的健保卡回去該診所補卡,至於補刷卡那一次,伊只是單純拿她的健保卡去補刷卡,並沒有再帶她去看診,她的健保卡都是由伊保管,不會交給別人使用或代拿藥,也不曾遺失等語,該記錄並經蔡幸娟確認後簽名其上。(3)保險對象陳泰元之母蔡佩曄於95年6月13日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時陳述略稱:伊是陳泰元的媽媽,他(指陳泰元)若是身體不舒服需要就醫時,都是由伊或伊先生帶他去看病,所以他看病的情形,伊很清楚,而他若是有鼻塞或感冒的情形,曾至這家小兒科診所看病。他並沒有同一日在這家小兒科診所有就醫2次的情形,而伊帶他去看病時,都會帶著健保卡去看病,只有偶爾1次忘記帶,而有欠卡押金的情形,但是伊在事後,有把他的健保卡拿回到這家小兒科補刷健保卡,並退還押金。因為伊很少有押金欠卡的情形,所以伊記得是伊把他的健保卡拿回去診所補卡,但他並沒有再回去診所看病。他的健保卡都是由他自己本人使用,不會交給別人來使用,而健保卡也未曾遺失等語,該記錄並經蔡佩曄確認後簽名其上。(4)保險對象周怡廷之母林雯華於95年6月14日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時陳述略稱:伊是周怡廷的媽媽,她(指周怡廷)若是身體不舒服、感冒要看病時,都是由伊帶她去看病,所以伊很清楚她看病的情形,而她曾經因發燒、咳嗽、流鼻涕,到過這家小兒科診所就醫。伊有2個小孩,伊帶她們去看病時,都會帶健保卡,僅有一次在農曆年後,臨時到這家診所看病,而忘記帶健保卡,但是伊後來再帶未曾欠卡的另一位小孩至該診所就醫時,主動詢問該診所護士小姐,上次欠卡那位小孩是否尚未還卡、退還押金,經診所查詢後,確實尚未補卡,所以伊在當日有補刷另一位小孩的健保卡,並退還押金,因此純粹只有補卡退還押金,沒有再看診(當日看診的那位小孩,並未曾有欠卡的情形)。另同一日連續2次就醫的情形,則是沒有這的情形,而為何資料內有同一時間刷卡2次的情形,伊則不是很清楚。她的健保卡都是由她自己在使用,健保卡未曾遺失過等語,該記錄並經林雯華確認後簽名其上。(5)保險對象林芷儀之父林渭淵於95年6月14日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時陳述略稱:她(指林芷儀)是伊女兒,之前在該診所(指上訴人診所)係因為感冒、流鼻水持續沒有好在治療,但效果不好,所以在今年(95年)2月以後就沒有帶去該所看了。她沒有欠過卡,伊都將她的健保卡,放在伊的錢包內,看病時,伊一定會帶到該所去,所以不曾有押金欠卡的情形。若時間太短的話,應該沒有可能連續刷卡的情形。伊並沒有帶她連續在該診所看2次情形,為什麼有這種記錄(指95年1月22日同一日連續刷2筆的情形)伊不了解,但健保卡都放在伊這個小包包內,連伊太太的也放在這裡,伊並不會有欠卡情形,反而伊太太才有沒帶卡就先看病的情形。伊女兒是伊帶去看病,應沒有無卡看病情形,若伊太太帶去看病有欠1次卡過,但之後伊馬上就去退錢了。我們都本人親自使用健保卡,並未交由他人使用。前述伊太太去退伊女兒押金那次,只純粹退錢而已等語,該記錄並經林渭淵確認後簽名其上。(6)保險對象張淯翔之母康怡嫻於95年6月14日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時陳述略稱:伊是張淯翔的媽媽,他(指張淯翔)若是身體不舒服,都是由伊帶他到醫院或診所就醫,所以他就醫的情形,伊很了解,而他因有氣喘的病史,所以他有時候咳嗽、感冒,伊會帶他到這家小兒科診所看病。他並沒有同一日在這家診所有連續就醫2次的情形,而伊帶他到這家診所看病,大部分都有帶健保卡前往,只有偶爾1、2次曾經忘了帶,而押金300元,並欠卡,若是伊有欠卡、押金,伊就會在幾天後,拿他的健保卡回去診所補卡,退還押金,若是伊上班沒空的話,則是麻煩伊小姑幫伊去診所補卡,都只是回去診所補卡退押金而已,並不會再帶他回去看診。至於為何診所有在很短時間內重複刷2次卡的情形,伊不清楚,這應該是這家診所的作業出了問題吧。他的健保卡都是由伊保管,不會交給別人使用,也不曾遺失過等語,該記錄並經康怡嫻確認後簽名其上。(7)保險對象黃子瑜之母李玉琪於95年6月14日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時陳述略稱:伊是黃子瑜的媽媽,她(指黃子瑜)若是生病需要就醫時,都是由伊及伊先生帶她一同前往,所以伊很清楚她看病就醫的情形,而她曾因感冒,到這家小兒科診所看病,也曾到這家診所打過流感疫苗。她每次到這家診所就醫,掛完號,診所會幫我們量體重,並沒有再做一些比較特殊的檢查,所以我們並沒有在這家診所做過兒童預防保健的健康檢查,因為類似這樣的檢查,伊都是帶她到另一家戴銘浚婦產科醫院去做檢查,而且做這樣的檢查,還必須要再帶兒童健康手冊,而伊帶她到蔡坤霖小兒科診所就醫時,都只有帶著健保IC卡前往而已。她到這家診所看病,都會帶著健保卡前往就醫,不會有忘記帶健保卡而押金的情形。另外也不會在同一日內連續就醫2次,而且她的健保卡都是由伊在保管,所以不會給別人使用,也不曾遺失等語,該記錄並經李玉琪確認後簽名其上。(8)保險對象黃永丞之母林欣穎於95年6月19日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時陳述略稱:伊是黃永丞的媽媽,他(指黃永丞)若是身體不舒服需要看病時,都是由伊帶他去看病,所以他就醫的情形,伊很清楚,而他曾因發燒、感冒、拉肚子,或是要打預防針,所以曾到這家小兒科診所就醫過。伊有帶他到蔡坤霖小兒科診所去打預防針,在打預防針之前,診所會幫他做一些健康檢查,所以他若是有做健康檢查,都會和打預防針的日期是一樣的(查閱黃永丞之兒童健康手冊,內頁記載曾接受預防保健的日期為93年7月31日、93年9月2日、94年4月12日、94年6月20日、95年2月3日共5次),而他的預防針注射,都是在這家小兒科打的,因此伊不會再特別帶他去診所做兒童預防保健的健康檢查,只是在每次打預防針時,順便再由診所做健康檢查。若是他因為感冒不舒服時,遇到剛好要打預防針,伊都會等到他感冒好了,再去打預防針。因此,他不會在同一天看感冒的疾病,又打預防針,伊怕這樣會對小孩子不太好,所以不會這樣做。他並沒有同一日在這家診所看病2次的情形,而他的健保卡曾經遺失,所以在遺失期間,曾因到這家診所看病而押金並欠卡1次,但是等到補辦新卡後,伊就把新的健保卡拿回去診所還卡,並退還押金。因此,伊只有曾因遺失卡片,在這家診所有欠健保卡1次的情形,而伊回去補卡時,也僅是單純補卡而已,並沒有再帶他回去看病。他的健保卡都是由伊保管,所以不會交給別人去使用或代拿藥,而他的健保卡也都是自己在使用等語,該記錄並經林欣穎確認後簽名其上。(9)保險對象黃一澄之母林玲慧於95年6月14日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時陳述略稱:黃一澄是伊兒子,他(指黃一澄)都是由伊帶去該所看病的。伊並沒有帶他在該所做體檢檢查的經驗,伊完全看不出有做檢查。伊一定會有帶健保卡去看診,並不曾有押金欠刷卡的情形。沒有同一日帶他去該所看2次病的情形,1天只會看病1次,不可能會有連續看病2次的情形。並沒有欠卡,也沒有同日看病2次情形,會有刷卡2筆的情形,伊不清楚。他的健保卡都他使用,不會交由他人使用等語,該記錄並經林玲慧確認後簽名其上。(10)保險對象郭品伶之母鄭雅文於95年6月19日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時陳述略稱:伊是郭品伶的媽媽,她(指郭品伶)若是不舒服要去看病,都是伊帶她去診所就醫,所以伊很清楚,而她曾因感冒到這家診所就醫。伊並沒有帶她到這家小兒科診所有同一日就醫2次的情形,但是今年(95年)伊的錢包遺失,所以造成她的健保卡也遺失了,所以她在今年4月25日到蔡坤霖小兒科診所就醫就有欠卡,而押金300元,等到伊補辦新卡了,才回去診所退費(退押金300元),但是伊去補卡的那一天(4月27日),伊只是單純的去還卡而已,並沒有再帶她到診所看病,而她的預防保健,除了曾在吳昆哲醫院及郭南隆小兒科診所做過以外,並沒有在其他的診所做過兒童預防保健的健康檢查。她的健保卡都是她本人在使用,不會交給別人使用或是去代領藥等語,該記錄並經鄭雅文確認後簽名其上。

(二)綜上,本件經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間派員訪查結果,發現確有上揭保險對象至上訴人處看診,或有欠卡押金情形,但於事後補卡當日並未看診,僅是還卡退押金、或並未做兒童預防保健之健康檢查,惟上訴人卻多刷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及虛報兒童預防保健醫療費用,足見上訴人有上開多刷健保IC卡就醫次數虛報醫療費用及虛報兒童預防保健醫療費用等情事,被上訴人依法處以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之處分,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訪談所問無非就診治療情形、收費情形、有無做預防保健之健康檢查、有無帶卡就醫、有無同日就診2次、有無遺失健保卡或借他人使用等一般性問題,受訪人在自由意志下陳述就診經過,經被上訴人訪查人員據實記載後,再經渠等親自檢閱以確認登載內容與其所述相符後,始由受訪人簽名,自屬可信,上訴人事後提出受訪對象與原訪內容不同之聲明,雖可理解,惟尚難採信。

(三)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訪查人員所為之訪查記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又被上訴人第一次訪查保險對象所作之記錄,係在保險對象完全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詞,且在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在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較可採信。上訴人雖事後提出其自行先打字好,再經由受訪對象核對簽名之聲明書,以證明其無虛報情事,惟此為上訴人事後製作,且核其內容顯與被上訴人於訪談時所作記錄不符,是否屬實,顯有疑慮。況被上訴人訪查人員與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查獲上訴人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殊無誣陷上訴人或誘導受訪對象作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必要;反之受訪對象之陳述攸關上訴人之利害甚鉅,上訴人有誘因促使受訪對象作對其有利之說詞,因被上訴人在訪查後會向上訴人調取保險對象之病歷,故上訴人已知悉受訪查之保險對象身份,因此受訪對象訪查後之陳述,容易受到上訴人之影響而變更其說辭,其可信度不如受訪對象第一次接受被上訴人訪查時之說詞為可採。況依臺灣社會習慣,醫師係受人敬重尊崇之行業,病人不可能故意誣陷上訴人,反而容易在醫師之請託之下為其辯解,故其陳述前後矛盾時,因受訪對象所做之記錄,係在本件事發之初即作成,當時為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有較高之可信度,至於該等受訪對象事後所提之文書或說明,應屬渠等礙於人情,推翻前詞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逕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次查本件因保險對象多係兒童或為被訪查對象之子女,該子女因由被訪查對象帶同前往上訴人診所就醫,或因該健保卡由被訪查對象保管,因之該子女就醫及健保卡實際使用情形,為該被訪查對象所知悉;另保險對象洪維德,因與被訪查對象劉秋真為夫妻關係,保險對象洪維德就醫時,該被訪查對象劉秋真有一同前往,知悉該保險對象實際看病情形,且被上訴人於訪查時,受訪人劉秋真曾親自致電洪維德,確認就醫情形無誤。故被上訴人訪查對象雖為上揭保險對象之母親、父親或妻子,然其等既有實際陪同其子女、先生就醫情形,對於上揭保險對象之身體健康狀況當是比其他人都了解,對於何時去看病、由誰帶去看病、何時去做健康檢查等等,應是對事實最清楚的人。再參以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時間,距離保險對象實際就醫期間甚為接近,且訪查人員所詢問之問題多係特定期間保險對象之就診情形、有無補卡、欠卡或同日就診2次、有無遺失健保卡或借他人使用等一般性問題,此類問題回憶並無困難,因之該訪談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而觀上訴人所提聲明書,有部分受訪對象的聲明內容除時間外,其餘部分幾乎相同,都稱自己在訪查時記憶不清,事後仔細回想又發現訪查時所說與事實不符等等,足令人合理懷疑該聲明書內容之真實性,難遽採信為真正。而有關上訴人所稱之「補卡」問題,其中「押金記錄表」部分係事後提出,是否真實已容有疑慮;至於看診記錄(病歷)部分,因上訴人所申報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會抽查病歷作審核,故其申報時亦有可能會配合作不實病歷資料;至於上揭受訪對象之訪談記錄雖有未錄音、錄影情形,但只要訪查內容明確,且訪查記錄無不可信任之特殊因素存在,尚難謂訪查記錄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存在,該訪談內容既已由該受訪者確認正確無誤後始親自簽名,自足為本件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四)另上訴人主張其所涉偽造文書、詐領健保費案件,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查在刑事訴訟程序對證據之要求較嚴格,檢察官要起訴被告,需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本件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372號,檢察官僅傳喚6名證人即洪維德、蔡幸娟、蔡佩曄、林雯華、林渭淵、李玉琪等6人到庭作證,並未傳訊被上訴人於訪查時所訪查之全部證人到庭,即認定被上訴人所作的訪查記錄不可採,尚嫌速斷。參以行政處罰措施與刑事裁判認定犯罪是否成立及應科處何種刑罰,性質有別,二者就事實認定證據之證明力要求亦有不同。行政機關固得參考司法機關之裁判作為處分之依據,然行政機關如有其他可佐證之合理證據,自得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所得的證據認定是否有違章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在取捨證據時,取用合法取得且具真實性的訪查記錄,並就上訴人所作成的文書(看診記錄、押金記錄表等)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受訪者之聲明書,與訪查記錄不符部分捨棄未採信,就取捨證據之方法而言並未違法,故被上訴人依此證據依法對上訴人為停止特約之處分,與法並無不合。

(五)又本件係因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委員會高屏分區委員會就上訴人94年8月健保IC卡二刷比率達6%以上之異常協商結果,函由被上訴人高屏分局再經檔案分析,發現上訴人於94年8月之同日重複刷卡件數比率為7.87%,位居高屏分局前6名,其件數比率明顯高於同儕平均值,乃由被上訴人抽樣訪查11位保險對象之家屬(非全面訪查),並就訪查結果所得具體事證加以認定違規與否,其中1位(即保險對象為李昱宏,受訪查對象為其母林靜如)於複核時將其違規事證排除在外,然上訴人就其餘保險對象有前揭多刷健保IC卡就醫次數虛報醫療費用及虛報兒童預防保健醫療費用等情事,已據該受訪查對象陳述明確,是可見上訴人確有違規情事,且該違規比率亦屬甚高,被上訴人據以作成處分,即無不合。

(六)本件被上訴人經衡量上訴人違規情形綜合考量後,處以停止特約3個月之處分,經核被上訴人所為停止特約處分,於法定範圍內,無裁量逾越之情事,其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行政法院不得任意加以撤銷。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違反健保法第72條、行為時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9款及第70條規定明確。原處分關於處以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並無違法,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備位聲明認原處分停止特約業已執行完畢,提起確認違法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停止特約3個月處分,既無違法,則上訴人附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該停止特約3個月之損失、扣款損失及網站公佈6個月業績損失云云,即失其所據,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至3個月:……八、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記錄,虛報醫療費用。九、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行為時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6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7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而醫療保健之服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係由保險人所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對象提供之。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對象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特約及管理辦法以為規範,其性質為法規命令,而其位階與所授權之法律相同,並非無法律授權依據或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事,自得適用。

(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業務訪查訪問記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又被上訴人訪查保險對象所作之記錄,係在受訪者完全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詞,且在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在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較可採信。上訴人事後雖提出保險對象之聲明書,以證明其無虛報情事,惟此為事後製作,易於事後迴護。且被上訴人訪查人員與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查獲上訴人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殊無誣陷上訴人或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上訴人說詞之必要。反之,保險對象之陳述攸關上訴人之利害甚鉅,上訴人有誘因促使保險對象作對其有利之說詞,保險對象訪查後之陳述,容易受到上訴人影響而變更其說詞,其可信度不若保險對象第1次接受被上訴人訪查時之說詞為可採,足徵被上訴人以上揭訪問記錄作成原處分並非無據。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審認:上訴人確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書何以不足採取,以及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372號不起訴處分書,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難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認定上訴人確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猶稱:(1)原判決認為「受訪人在自由意志下陳述就診經過,經被上訴人訪查人員據實記載後,再經渠等親自檢閱以確認登載內容與其所述相符後,始由受訪人簽名,故渠等在完全自由意志下之首次供詞,因係在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之情況下所為,自屬可信」,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2)原判決不採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37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意見,具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3)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雖事後提出其自行先打字好,再經由受訪對象核對簽名之聲明書,以證明其無虛報情事,惟此為上訴人事後製作,且核其內容顯與被上訴人於訪談時所作記錄不符,尚難採信」,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亦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2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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