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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21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2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泛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號、第175號、第385號、第540號、第572號、第590號、第585號、第599號解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0號,然對其所再審之98年度裁字第2585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仍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2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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