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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83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楊惠欽曹瑞卿陳鴻斌王碧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83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遺產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99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原再審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為法令適用農業用地之唯一標準,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且在法無明確規範下,限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加重再審原告之稅捐負擔,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為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二)再審被告欲推翻再審原告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免徵遺產稅之要件,然其未盡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主義及稅捐稽徵法所明定之舉證責任規定,原確定判決竟未審究,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三)系爭土地自民國66年4月28日公布實施茄萣鄉都市計畫編定為「漁塭區」,高雄縣政府95年10月12日府農務字第095022027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8月31日農企字第0950990369號函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95年3月9日茄鄉建都市第0000000號證明書均可證系爭土地本屬「農業區」範圍內,且被繼承人王莊秀鳳於80年10月亦曾領有養殖漁業旱災救助金,可證被繼承人於90年11月17日死亡日前即係屬於「農業區」範圍內實際作漁業養殖使用者,完全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免徵遺產稅之實際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2款農業用地及農業使用定義之錯誤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8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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