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22號
- 上訴人
- 丸東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盛勇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世昕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9月30日以「汽車音響用外部影音控制器」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9321549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6823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認依實質舉發理由應係主張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8年3月11日智專三㈢05053字第09820138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並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法院既已認定原證6至8係原證3之補強證據,自當應予審究,故上訴人聲請以實機展示原證8以利釐清爭點時,詎原審法院復以原證3之專利說明書業已例示說明其實施方法,而認原證8無提示之必要,此顯屬便宜行事之舉,實屬應予審酌而未審酌之違背法令;又原證4、5及系爭專利說明書圖3所示電晶體Q3、Q4之連接方式相同,三者相結合當足以認定系爭專利缺乏進步性,詎原審法院復認原證4、5未教示如何以該靜音電路達成防異音之功能,亦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理由云云;無非就專利構成進步性之事實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