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75號
- 再審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 送達代收人
- 丁○○
- 板橋市中山路2段62號10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略以:農業並非再審被告之專業,且再審被告以長草即係未作農業使用,其認定違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7農經字第68232號函,自屬無據,原審不察,即有判決不憑事實之違誤;又系爭土地2次履勘時,均有耕作,即不應再予補稅,再審被告並未提示履勘結果資料,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且依財政部民國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959號令釋,縱認系爭土地有未作農業使用而應予補稅,亦應僅就該誤認為未作農業使用單筆土地補稅,原處分連同有休耕證明之另4筆土地全部補稅,為適用法令錯誤,原審不察,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再審被告於財政部規定以外之時間履勘取證,該非授權期間履勘取得之證據,自非適法,原審未敘明何以採用之理由,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亦有證據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休耕證明對象為水田,再審被告以旱地之淡水鎮○○段774之1地號土地,未能提出休耕證明,即認未作農業使用,而核定補稅,即屬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認定是否仍作農業使用,其證據認定顯互相矛盾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或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