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48號
- 聲請人
- 呂萬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農地滋生雜草仍應認作農業使用,相對人非農業單位,其認定無證據能力。又即使該用地現況為雜木林、自然林等任自然生長之植物,若未有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情事,仍應認定為農業使用範圍,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7農經字第68232號函釋有明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裁定未予審酌,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審判決所依附證據,或係未經授權期間取得(逾每年8至10月底),或相互矛盾(同樣長草農地認定結果不同),或係無直接因果關係且未經農業單位之確認等語。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具體表明,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在原程序之再審之訴。本件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實體判決之理由,惟對於原裁定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