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89號
- 聲請人
- 甲○○
丙○○
天○○
午○○
戌○○
戊○○
庚○○
壬○○
子○○
寅○○
辰○○
玄○○
C○○
宇○○
之4號4樓
A○○
兼共同送達
代 收 人 D○○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地上物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9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土地改良物徵收案,明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本徵收案已失效。前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亦未就聲請人之主張予以論斷云云。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執與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理由無涉之關於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