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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33號
- 聲請人
- 陳庭修
陳能島
陳漢鄉
陳亮融
陳亮宇
陳洋洲
陳義夫
陳桂李
陳建順
陳月嬌
陳雅萍
許秀雀
陳亮傑
陳月燕
陳亮為
兼共同送達
代 收 人 陳明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地上物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予駁回。聲請人本次再審意旨,無非陳述其土地改良物徵收案已因未依限發給補償費而失效之情由。究竟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之內容,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之其他請求,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