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51號
- 聲請人
- 陳庭修
陳漢鄉
陳能島
陳建順
陳雅萍
陳洋洲
陳義夫
陳桂李
陳亮融
陳明鐺
陳亮宇
陳月燕
許秀雀
陳亮傑
陳亮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地上物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等15筆土地上之改良物徵收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90年3月29日所為台(90)內地字第9072551號函及93年2月20日授內字第0930068998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394號、94年度訴更一字第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合併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3900號、99年度裁字第927號、第1289號、100年度裁字第2233號、101年度裁字第2496號、102年度裁字第1253號等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5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土地改良物徵收事件,徵收機關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等諸多事項,違反法律規定,依法徵收已失效,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與法律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未加以論斷,故再審事由依然存在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9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而非依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則其於102年10月14日聲請再審時,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