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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27號

地上物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27號

聲請人
甲○○

      丙○○

      乙○○

      丑○○

      癸○○

      子○○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卯○○

      巳○○

      寅○○

      辰○○

      乙○○    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地上物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0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件土地改良物徵收案,徵收機關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依法本件土地改良物徵收案已失其效力。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主張事由加以論斷,即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依本院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當事人仍得請求再審,本件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經查,本件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並未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業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32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本院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業經本院檢討已不再援用,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2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物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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