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27號
- 聲請人
- 甲○○
丙○○
乙○○
丑○○
癸○○
子○○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卯○○
巳○○
寅○○
辰○○
乙○○ 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地上物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0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件土地改良物徵收案,徵收機關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依法本件土地改良物徵收案已失其效力。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主張事由加以論斷,即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依本院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當事人仍得請求再審,本件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經查,本件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並未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業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32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本院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業經本院檢討已不再援用,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