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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53號

地上物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陳秀媖林玫君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53號

聲請人
陳庭修
聲請人
陳漢鄉
聲請人
陳能島
聲請人
陳洋洲
聲請人
陳義夫
聲請人
陳桂李
聲請人
陳建順
聲請人
陳雅萍
聲請人
陳亮融
聲請人
陳亮宇
聲請人
陳月燕
聲請人
許秀雀
聲請人
陳亮傑
聲請人
陳亮為
聲請人
陳明鐺
相對人
行政院
代表人
江宜樺
參加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表人
楊泮池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表人
黃榮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地上物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如前程序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改良物,分別為聲請人許秀雀、陳亮為、陳亮傑之被繼承人陳明讚(F部分)、陳亮融(G部分)、陳亮宇(H部分)與陳明鐺(I部分)等4人所有,其餘聲請人陳庭修等人所有土地改良物門牌如前程序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因相對人參加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需用土地人)為興建校舍及規劃道路、庭園佈置(丙案)工程需要,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經該校層報教育部轉經相對人行政院以民國76年12月28日台(76)內字第559022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其土地部分先由相對人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現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土地改良物部分則由相對人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88年7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0號公告;農作改良物由臺北市政府以89年9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8391100號函公告。嗣聲請人陳亮宇以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遲至89年9月21 日始辦理徵收補償,違反土地與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及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規定,其徵收處分已失效為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而由臺北市政府將該案經內政部轉陳相對人行政院作成90年3月29日台(90)內地字第9072551號函略謂:「...徵收處分失效乙案,經貴府認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不符,同意貴府所擬意見,原核准徵收處分應予維持」,並由臺北市政府以90年4月11日府地四字第9003851200號函函復聲請人陳亮宇。聲請人陳明讚、陳亮融、陳明鐺、陳亮宇4人對相對人上開90年3月29日函不服,提起訴願,仍遭相對人行政院以90年11月20日台90訴字第05733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土地改良物所形成之一併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2年9月10日9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為「確認相對人行政院中華民國76年12月28日台內字第559022號函(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中華民國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9562號函及公告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部分中華民國87年12月9日、88年7月29日及89年9月21日再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0號及府地四字第8908391100號函分次公告)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F、G、H、I部分之土地改良物所形成之一併徵收法律關係,自中華民國77年4月16日起因徵收失效而不存在。」之主文,相對人行政院及相對人參加人臺灣大學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6月2日94年度判字第77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另其餘聲請人陳庭修等18人則於92年11月24日具申請書,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土地改良物部分因補償費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違反公告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應為失效,應撤銷該部分之徵收。相對人行政院以93年2月20日授內字第0930068998號函,認並無徵收失效情形等語。聲請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上開第0930068998號函僅屬說明土地改良物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並非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變更為提起請求確認就土地改良物所形成之一併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經原審將兩案合併辯論後,原審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394號、94年度訴更一字第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合併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以前程序本院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3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行政院76年12月28日函既核准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則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內容當然應依行政院核准文件包括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此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8年3月17日78北市地四字第11181號函主旨及說明亦可證明,前程序本院判決對證據、事實認定有違誤,該等證物應為合法上訴之理由,再審未詳加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本案既屬核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而土地改良物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案應失其效力,前程序本院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再審。㈢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7年12月9日對徵收已失其效力之本案土地改良物再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公告及同字第8723365102號函載明仍依據行政院79年12月28日台(76)內地字第559022號函准予徵收,重複公告徵收,應無法律效力。再審裁定駁回聲請,顯與法律不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再審。㈣臺北市政府於89年10月26日以府地四字第890986300號函通知發放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而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其徵收失其效力,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再審。㈤臺北市政府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公告事項與行政院76年12月28日台(76)內地字第559022號函核准徵收內容不符,依法不具徵收效力。本事項為聲請人等發現得使用之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及所指之證物,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用以證明其前程序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5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物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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