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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96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96號

上訴人
弼臣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煒柏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柯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專利之安全打火機防誤觸比率達91%,確能有效防止兒童誤觸點火。惟原審法院仍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專利說明書中明確記載申請專利範圍之處,僅考慮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內容逕予認定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亦無「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瞭解該功能所涵蓋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已清楚指出舉發證據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的不同,並無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第2.4節「新穎性之判斷標準」中規定不具新穎性之情事,且上訴人亦已明白指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無法參考舉發證據,即能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輕易完成本發明。然原審判決並未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觀點提出系爭專利能「輕易完成」之理由,顯有適用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9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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