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73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炯意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立善化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事由,且上訴人於再審理由中已詳加說明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不為裁量及裁量怠惰,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62號裁定並將全部卷證資料移送原審審理,然原審不察,竟認「再審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僅泛言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不為裁量及裁量怠惰,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主張,然就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表明,故再審原告據該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敘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並據此駁回其再審之訴,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