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80號
- 上訴人
- 美商瑞泰羅耶提公司(Retail Royalty Company)
- 代表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何愛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葳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
- 代表人
- 丙○○ ○○○○ ○○ ○○
- 訴訟代理人
- 丁○○○○
- 中心路101號(101 ConventionCenter Drive, Las Vegas,Nevada 89019, U.S.A.)
焦子奇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舉證上訴人屬善意申請註冊使用系爭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至少3年以上,並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發生,兩造商標之行銷管道與行銷方式不同,故消費族群應有所區隔,原判決卻漏未調查審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所列之各項參考因素,且未調查相關證據以作為各該因素是否存在與其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之準據,逕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產生混淆誤認情事,顯有違審查基準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舉證參加人所販售之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皆以較大且較顯著之字樣搭配參加人藍色品牌名稱「DOVE」,而據以異議商標之「白鴿圖」僅以較小、較不顯著之方式標示,故我國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白鴿圖」未必熟悉,並提出大量中文網站以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中文網站證據資料及相關消費族群不同等主張不予參採,復未說明理由,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漏未考量上訴人就系爭商標已註冊並使用3年以上,且疏未適用審查基準第6.2條規定以提高混淆誤認之虞各項因素之要求,顯未審酌上訴人依法應得信賴利益之保護,自屬違背法令;另其他各國法院與商標主管機關咸認應准許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判決反而維持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導致系爭商標在臺灣無法受到商標註冊之保護,產生遭他人冒用之風險,進而將影響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益,自屬違法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