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16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璽君胡方新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16號

抗告人
甲○○

丙○○

 戊○○

 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5號裁定(關於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以論,當事人於起訴時已經死亡者,因其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主體,無從發生訴訟關係,其繼承人亦無由承受該不存在之訴訟程序。查本件係以趙時金為原告名義具狀於民國98年9月4日下午15時56分提出於原裁定法院。惟趙時金在起訴之前,已於同日上午5時50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於原裁定法院卷第49頁可證。是以趙時金於本件起訴時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甚明,以其名義具狀起訴,並不發生訴訟關係,該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無從由聲明人甲○○等4人本於趙時金之繼承人地位承受該不存在之訴訟。從而,聲明人甲○○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聲明人甲○○等4人既不許承受本件訴訟,自無由具狀更正原起訴狀所載之原告名義等由。乃駁回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於趙時金死亡後,仍以趙時金之名義提起訴訟,復又具狀聲明更正原告名義為抗告人4人,顯見本件訴訟係抗告人誤以已死亡之趙時金名義提起,而非由已死亡之趙時金所提起,從而抗告人於其後具狀聲請將原告之名義更正為抗告人4人,即屬補正原告當事人能力之行為,且本件訴訟於抗告人補正後,不再生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之不合法情形,故原裁定法院應為實體之判決,要無率然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嚴重侵害抗告人訴訟權之理。至於原裁定法院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關於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之規定而為論述,與本件抗告人誤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為原告起訴後,得否更正原告名義為抗告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援引適用於本案。且該裁定並非判例,更無拘束本案法律見解之餘地。易言之,縱認抗告人不得聲明承受訴訟,然亦不能據此認定抗告人不得更正原告名義為抗告人4人,而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另「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已死亡之人,無當事人能力,且其事實上亦無能力依前述規定為起訴行為,則苟有他人以已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認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此與有當事人能力者起訴後死亡,於已具起訴效力之訴訟發生承受訴訟問題者,尚有不同。又前開訴訟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規定,係就於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亡者而為,苟於起訴前,名義上之當事人業已死亡者,而未有起訴行為者,該已死亡者之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行為。原裁定業已敘明本件因趙時金於本件起訴時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以其名義具狀起訴,並不發生訴訟關係,自無從聲明承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謂本件係合法更正原告名義云云,更無聲明承受訴訟必要,其原聲明承受,仍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1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