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19號
- 聲請人
- 統貫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140巷16弄13號4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礦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415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一)聲請人於原再審起訴狀中除敘明判決不備理由處外,亦有陳述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處,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41號裁定僅就其中一點加以說明,對聲請人質疑各點亦無法澄清或避重就輕答非所問,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相對人係認因聲請人未取得臺南縣區漁會之同意,故無以通過設定礦業用地之申請。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漁業資訊服務網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97年11月5日農授漁字第0971221744號函、97年12月8日農授漁字第0970166958號函,可知臺南縣區漁會就系爭七股鄉五塊寮海岸享有之漁業權僅至93年5月31日止,亦即93年6月1日起臺南縣區漁會並非漁業權人。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前竟未加調查,仍要求聲請人取得非漁業權人同意,甚至限期簽定協議書等,實屬誤謬,顯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詎原審各級法院均未依職權調查,遽認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申請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並無不合云云。是原裁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等規定相悖,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又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漁業資訊服務網頁,係聲請人近日始發現,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四)依申請設定礦業用地之程序可知,系爭漁業權現今已歸屬國有,聲請人既已取得相關主管機關核可,自應通過設定礦業用地之申請,相對人之行政處分無可維持等語。核其狀述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所陳事由,無何差異,顯係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98年度裁字第2415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