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2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胡元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宏杰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為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民國87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鄭淑貞取自訴外人陳謙吉利用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吸收資金所給付之利息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929,956元、32,252,257元、24,465,63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查獲,通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併同各該年度其他漏報之營利、薪資、利息及財產所得等,併計核定補徵稅額分別為19,171,983元、12,900,903元、9,786,25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分別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計各9,566,100元、6,444,700元、5,135,400元(均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對核定其配偶取自陳謙吉之利息所得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7號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9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依首開規定,自應專屬為前審判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予敘明。
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