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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29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29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1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5年12月20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7年8月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亦未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2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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