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2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1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5年12月20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7年8月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亦未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