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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60號

資訊公開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林文舟曹瑞卿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56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資訊公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不合法之情形,然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88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未令相對人答辯,而未以判決為之,顯然違法,聲請人乃以前裁定程序違法而對之聲請再審,惟原裁定未令相對人答辯,逕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及提出漏未斟酌之證物,而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顯然違法。又聲請人已於聲請狀上主張:前裁定認相對人二次否准聲請人申請閱覽、抄錄、複印系爭鑑定書圖之處分為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足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系爭鑑測係聲請人申請並繳納鑑測費用後,方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囑託相對人鑑測,惟前裁定卻以該鑑測係受司法機關委託所為,人民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複印,前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此觀原裁定摘錄聲請意旨即明。惟原裁定竟謂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前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有裁定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相對人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部分,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提出其所稱漏未斟酌證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6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資訊公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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