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37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BC V7E 2B8,Canada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 送達代收人
- 丁○○
- 竹市中正路157巷12號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上訴人辦理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523,710元,應納稅額8,142元,可扣抵稅額3,320元,自繳稅額4,822元,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核定補徵稅額101,23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適用簡易程序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其住所係於加拿大,於繳款日98年2月19日屆滿前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嗣98年3月23日始由家人電話告知,該行政處分之送達顯不合法;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其利息及股利所得即應由扣繳義務人辦理就源扣繳,而非由上訴人補繳,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補徵稅額,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判決竟予維持,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就源扣繳係扣繳義務人由給付之所得代扣繳稅款,納稅義務人仍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如未代為扣繳,納稅義務人應負之納稅義務,尚未完了,稽徵機關自得命其繳納,此乃當然解釋,不具原則性,其餘上述理由,係事實認定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