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58號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 99年度裁字第1658號
- 上 訴 人
- 祥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允斌 律師
- 被 上訴 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 表 人
- 翁鈴江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海關進口稅則第2條規定,海關進口貨物之分類,應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辦理,原判決捨此不為,且未於理由項下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其逕為適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認定系爭進口貨物應核歸8544.20目之同軸電纜,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二)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系爭貨物內容,亦未依本院發回意旨將系爭貨物送請鑑定電壓,其逕以上訴人於訴願書自承為由認定,已有適用法規不當,其對於被上訴人所屬驗貨員依材質結構驗明為同軸電纜之認定標準為何未予敘明,亦有違誤。(三)原判決一方面以辯論主義以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然對於上訴人自承之部分更吻合連接器卻不予採用,其認定事實顯有矛盾。(四)本院業已就原更審前之判決違誤部分,具體詳加指摘而發回原審更審,然原審更審之結果竟無視發回意旨指摘部分,其判決顯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原判決認:(一)系爭貨物於通關時即經被上訴人所屬驗貨員依其材質結構驗明為同軸電纜線(含端子),且上訴人於訴願書已自承「查系案貨物之材質結構如上述型錄所述為同軸電纜兩端裝配有插頭之結構物」。經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貨物貨樣為含端子之電纜線,電纜線之結構由內而外包含中心導體、絕緣層、外層網狀導體及保護外皮,顯為同軸電纜;而電纜線兩端之端子始為連接器,二者顯為不同之物品。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為同軸電纜,並無不合。另系爭貨物型錄所載「嵌合高度2、4mm、輕量SMT小型連結器」,係指系爭貨物之端子,而不包括電纜線,自不能據此認系爭貨物為連接器。(二)系爭貨物為同軸電纜線含端子,而非天線,自無稅則第8529節之適用。又依行為時「H.S.註解」中文版第1253頁第15行(民國93年6月修訂版為第1295頁第16行)關於稅則第8544節之註釋:「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或端子)仍歸屬本節……」,足見系爭貨物亦無稅則第8536節之適用,而應歸屬第8544節,並依解釋準則一:「……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歸列於電線、電纜有專屬稅則之第8544.20目之同軸電纜,不能歸入電線、電纜無專屬稅則之其他電導體(以電壓80伏特以下、80-1,000伏特、1,000伏特以上來區分稅則)。是系爭貨物無論電壓大小為何,無論是否裝有插接器或是否為通訊用,皆應核歸8544.20目之「同軸電纜」,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44.20.10號「同軸電纜」項下,核屬妥適,並無將系爭貨物送鑑定以證明其電壓或向寰波公司函詢其用途之必要。(三)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44.20.10號,其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上訴人以貨名HIROSR CONNECTOR(非禁止自大陸輸入之管制物品)為申報,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至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商品號列貨名如為「XX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實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符者,即准進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其稅則號別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一節,與系爭貨物為禁止自大陸輸入之管制物品,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注意事項之適用。又上訴人自稱系爭貨物係出售與寰波公司作為手提電腦無線網路卡之連接線,且有貨樣在卷,已屬成品。是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論處,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判決理由中業已詳加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引本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96年度判字第1959號、97年度判字第683、785號判決案情均與本件不同,本件無援引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