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03號
- 上訴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卓隆燁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718,200元,被上訴人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485,618元,補徵稅額78,901元,並按所漏稅額150,721元處0.5倍之罰鍰計75,36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撤銷罰鍰部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而其餘訴願均駁回,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詎原審法院任意調整舉證責任,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二)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原判決見解與該判例有異,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既經不起訴處分,亦證尚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三)系爭租賃車輛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前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下稱北市國稅局96年函)亦謂:員工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應依財政部95年函釋,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然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相牴觸,應有統一解釋之必要。(四)按財政部79年7月4日臺財稅第790178955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9年函釋)意旨,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本件上訴人與永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五)上訴人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上訴人薪資所得。(六)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者合計數乃上訴人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要難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該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有違租稅中立原則。本件系爭公務車,乃上訴人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租金支出亦由任職公司支付時即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非屬上訴人薪資所得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一)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可知,此判例係闡述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項對行政機關之效力。惟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其既非法院之確定判決;且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復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故上訴意旨執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張原判決應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二)又本件原審係依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上訴人租賃及購買,永達公司僅為名義上承租人,進而認系爭租車費用實質上應屬上訴人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故原判決並非依據舉證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於本件自無何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系爭租車費用既實質上應定性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故上訴意旨援引之財政部79年函釋、財政部95年函釋及北市國稅局96年函情形,核與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相同,自不生上訴意旨援引之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是上訴意旨援引上述本院判決及函釋所為之爭議,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自均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