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50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公務人員係經國家公開考試及格,分發各政府機關服務之人員,技工工友係各機關依事務管理規則自行招募之勞役者,公務員可依法執行其職責及公權力,技工、工友只係聽從派遣之勞役,其待遇福利兩者,各自不相同,分制分途管理其職等,身分與地位實不能相提並論,原判決未斟酌「臺灣大學導工設置辦法」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有關已領退休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獲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公務人員返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及採計及採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保留原則有違,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且再審原告所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臺灣大學導工設置辦法」,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其存在,非屬現始發見之證物,況該辦法僅係規範該校導工設置之規定,並非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規定,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此外,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