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59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承受原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業務)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及上訴、重新審理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98年6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160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聲請人主張前程序原審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