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60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丙○○
- 相對人
-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 代表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本件抗告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復提起上訴,遭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4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復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4月30日98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6月19日98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提出辦理投保轉換投保單位,改變投保身分之證物,違反法定退保原因;相對人非法以第6類第2目加保並收取保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之責;並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及第9條第1款、第3款後段之規定等語,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僅係重複其於原審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渠等提起本件抗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