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59號
- 上訴人
-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進發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日商‧小峰製作所
- 代表人
- 小峰伊吉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4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次按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雖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26類之「鈕釦、拉鍊、扣條」商品,而據以評定之第1054557、1211769、1192474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睡衣、襯衫、衣服、運動服、鞋子、運動鞋、休閒鞋、腰帶等商品,依「商品及服務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可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分屬不同類別,非屬相同或同一商品;又就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以觀,前者具有將物件嵌合及分開之功能且運用範圍極廣,包括服飾、飾品、行李箱、手提包等,顯非僅以衣物為限,其中「鈕釦」所使用之材質可能為「金屬、尼龍、塑膠、木質等」,而「拉鍊、扣條」之材質包括「金屬、塑膠、尼龍等」,而該等商品亦多以「手工材料行」、「拉鍊紐線行」或「專業製造廠商」等為銷售管道,且一般鈕釦或拉鍊製造商家所營項目均未涉及衣物、鞋子或腰帶,反觀後者為衣服、鞋子、腰帶等商品,其中「衣服」乃用以供使用人保暖、蔽體或美觀使用,「鞋子」則具有保護足部、便於行走之功能,而「腰帶」則用以防止衣物下滑及襯托衣物設計之功能,其材質為可紡織之布料、塑膠,使用材質有限,且其多以服飾行、百貨公司、賣場或鞋店為銷售商品管道,消費族群自與前者截然不同。顯見二商標除所指定之商品運用範圍有別外,無論就「商品功能」、「材質」、「產製者」,甚至「銷售管道」均相異,原判決未依誤認混淆之虞審查基準「商品類似之判斷方法」,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依「商品功能」、「材料」、「產製者」依序判斷外,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判斷結果及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