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61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銀行與存款人間乃消費寄託契約,寄託物所有權人乃銀行而非存款人,存款人僅有一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今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就其對系爭帳戶無管領處分權一事,已盡協力說明義務,該帳戶資金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以「自己財產」為「贈與」之情事,善盡舉證義務,不得僅以該帳戶形式上為上訴人之名義為由,即將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轉換由上訴人舉證,原判決未察,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帳戶內部分款項或屬河崎惠子所有,或屬光伸會社之業務往來資金,已為原審法院所認定。就一般社會情形而言,豈有個人帳戶內,部分資金屬自己所有,部分資金屬他人所之情事,本案系爭帳戶已有不同人、不同目的之資金匯入,倘再存入上訴人自有資金,帳目處理將複雜無比,以今時金融市場運作之開放,上訴人另開一帳戶處理自己資金即可,何須為此自擾之,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理由,顯不符經驗法則。又系爭存摺於91年間匯入或存入款筆數雖多、金額累積雖鉅,然自系爭存摺領現結購美金之次數、累積金額亦相同,並且結購美金後均當日即轉存訴外人光伸會社負責人河崎惠子所掌握之「馮明雄」台北商銀建成分行外匯活存第0306017354500帳戶,衡酌上開情事,顯然異於一般贈與;再者,系爭存摺資金往來經原審慎密調查,並無發現系爭存摺之任何資金來源或任何匯出款與上訴人或其家屬有所關聯,上訴人雖是系爭存摺名義所有人,但由經濟實質以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存摺資金「實質利益歸屬者」?上開事實皆涉及贈與稅課稅事實構成要件,而影響判決結果,卻未見於原判決中予以論述。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主張91年1月3日存入款76,000元為日本亞細亞旅行社巴士費用76,000元及91年1月25日存入款500,000元為彭剛志業務往來款項,均為光伸會社業務往來資金,原審僅以系爭存摺未記載存入者為何人,即逕不採認,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之違法。再言,原審既對系爭帳戶資金來源而無記載對象資訊有所疑義,則應本於職權請相關銀行提示資訊,以促進真實發現。然而,原審並未依職權函請相關銀行為資訊之提供,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判決業依上訴人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為適法之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尚無上訴利益,其上訴亦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