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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34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3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謂:聲請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99地號土地(原權利範圍3/68,應有部分面積計161.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以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號函解除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之訴外人盧文金等人私人投資興建核准案,依內政部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所載之「內政部93年12月6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系爭土地應自解除投資核准案之日起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豈料相對人竟援引財政部87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1954380號函釋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捨棄適用上開93年新函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系爭土地上之雨農市場因火災部分建物毀損、滅失,該場地已約7成燒毀,自無維持市場現狀之可能,相對人逕以系爭土地尚有35戶房屋,仍維持市場現狀為由,捨系爭土地已備具回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於不顧,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牴觸租稅公平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程序判決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3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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