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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7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藍獻林鄭小康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7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99地號持分土地(原權利範圍3/68,持分面積計161.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持分面積80.72平方公尺屬自用住宅用地,餘面積80.71平方公尺核認仍維持雨農市場用地現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就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其餘坐落臺北市土地一併核定課徵97年地價稅總計新臺幣(下同)80,851元(上訴人已於97年11月28日繳納40,425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就系爭土地面積80.71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7年地價稅金額計38,243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忽視系爭土地之雨農市場用地因符合內政部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在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號函解除原投資核准後,已補正回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實,竟援引財政部87年7月15日台財稅第871954380號函之舊解釋,逕稱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系爭土地上之主要建築物(即市場攤位建物)4,323.57平方公尺均燒毀,完全已無市場主要功能,現場空置,僅供停車及堆置雜物,自無維持市場現狀之可能,原判決不察於此,未遑慮及被上訴人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並未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又未衡酌其經濟上之意義及依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而為之,顯然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故判決自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原判決業已調查究明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市場用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故無公共設施保留地優惠稅率之適用。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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