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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69號

申請啟用許可保證金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陳國成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69號

抗告人
松旺環保處理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啟用許可保證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訴外人億親營建土石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親公司)將原領有相對人核發民國94年2月17日府工建字第0940042674號函示臺中縣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許可,及96年4月3日府工建字第0960091603號函示臺中縣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變更設置許可等權利義務移轉抗告人承受,並報經相對人變更申請人,案經相對人以97年5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70147371號函同意備查所請事項。嗣抗告人於97年9月17日,以申請案土地變更編定已完成及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各項環保操作許可等資料為由,向相對人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土資場)之啟用許可,案經相對人受理後,以97年12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70311924號函復抗告人(下稱系爭函),抗告人對該函復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原裁定以:經核系爭函之主旨為:貴公司針對申請啟用許可本府處理有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欄載明:……(二)查「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本府於92年5月14日府法行字第0920116497號令公布施行,於94年7月8日府法行字第0940185249號令修正,又於95年3月6日府法行字第0950057564號令修正,上開法規第24條於94年7月8日府法行字第0940185249號令修正施行至今,內容如下:「土資場於取得設置許可後,應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始得施工。於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檢具相關單位之核准文件、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管理人資料及設置許可函所要求事項完成證明等,上述資料彙整成冊一式二十份及營運保證金,於設置許可後1年內,向原申請核准機關申報勘驗核可後啟用;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審查單位得廢止核可。前項勘驗由受理機關視其情形邀集本縣環境保護局、本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工務局(水利課)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會勘審查。第1項之繳交營運保證金,以經核准計畫3年處理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5元之總金額計算。申請人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前項土資場所提供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三)另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臺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故遠端監控及記錄設備為法所明定之應設置設備。(四)有關本府87年12月9日87府工建字第320057號函核發貴公司(前億親公司)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准予啟用同意書(申請座落位置:臺中縣太平市○○○段1428-16、3727、3728等3筆地號基地面積3.0479公頃),係依據臺灣省政府頒布「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申請設置及啟用,已逾使用年限,本府已於93年10月8日府工建字第0930249937號函及93年10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30273284號函要求該公司依據當時頒布之「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5項及第31條規定進行封場在案。(五)貴公司封場後再依照本府94年7月8日府法行字第0940185249號令修正「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重新配合修正後法令土資場基地應面臨8公尺以上道路提出申請,重新申請座落位置:臺中縣太平市○○○段3722-1、1428-1、1428-16、1428-17、1428-18、3727等6筆地號,與原申請臺中縣太平市○○○段1428-16、3727、3728等3筆地號基地面積3.0479公頃不同,屬依據修正後法令重新申請,不屬於原核准計畫之延續,貴公司於97年9月17日始提出申請啟用,自當遵照本府95年3月6日修正「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繳交保證金。(六)貴公司自97年9月17日提出申請啟用起,貴公司負責人曾多次來府提出爭辯不繳交保證金及不設置「遠端監控資訊及記錄設備」,致本府無法儘速審查及邀集本縣相關單位會勘(失此兩項根本無法啟用),其日期之延誤係貴公司爭辯不繳交保證金及不設置「遠端監控資訊及記錄設備」引致,非本府責任,併予敘明,後續會勘及審查自當依法及依會勘單位意見辦理,合於規定始得准予啟用,不合規定則請貴公司依法辦理補正,至於依法應繳交多少保證金乙節,俟本府審查貴公司97年9月17日松管(97)字第09709171號、97年10月22日松管(97)字第0971022號申請啟用函及相關單位勘驗合格後告知繳交,若未合格則保證金繳交及「遠端監控資訊及記錄設備」應俟貴公司補正至合格後始進行繳交及設置等語。是該函係就抗告人所經營土資場申請啟用許可,告知依94年7月8日修正之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申請啟用許可須先繳交營運保證金,及設置遠端監控資訊及記錄設備,經審查合於規定始准予啟用,不合規定則應依法辦理補正等情,顯屬對抗告人所申請啟用許可所為經辦事件進行程序之告知,對抗告人所爭執本件應否繳交保證金(其已完成遠端監控資訊及記錄設備,對該告知不爭執),尚不因該函復而直接發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況相對人亦稱本件經現場會勘及審查結果,另以98年1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80039680號函通知抗告人補正說明7項不符設置許可函及變更設置許可函定稿本所定事項,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憑,本件目前尚未駁回抗告人啟用許可之申請,故是否准許抗告人啟用,亦非全以營運保證金之繳交為據,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上揭函復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或所為告知經辦事件進度或緩辦原因之通知,既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0年裁字第8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足見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請撤銷者,須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97年12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70311924號函為行政處分,提起訴訟訴請撤銷。惟查:系爭函之主要意旨,係在說明抗告人之申請啟用許可乙案其相關法律規定,告以如合於規定始准予啟用,不合規定則應依法辦理補正等情,顯屬對抗告人所申請啟用許可所為經辦事件進行程序之告知,另相對人並以98年1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80039680號函通知抗告人補正不符設置許可及變更設置許可相關事項,足見抗告人並非以系爭函否准抗告人啟用許可之申請,故系爭函並非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云云,要無足採。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6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申請啟用許可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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