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9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王如玄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照顧其弟章心佛,委由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事項,該公司以上訴人名義申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6年11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61373423號函核發招募許可,及97年2月21日勞職審字第097103008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自97年2月1日起接續聘僱外國人SETYOWATI(下稱S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旋於97年2月25日以S君無法勝任工作,於97年2月20日出國,申經被上訴人勞委會以97年3月3日勞職審字第0971037188號函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1名,並廢止S君之聘僱許可。嗣被上訴人勞委會以上訴人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2月19日止應繳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下同)1,273元,以97年6月18日勞職許字第97-0644433-0800000000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通知上訴人繳納。另以上訴人逾期未繳納該筆就業安定費,核定加徵滯納金1,069元,以第97-0654764-0800000000號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就接續聘僱許可、核定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等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作成「關於被上訴人勞委會核定上訴人就業安定費1,273元及滯納金1,069元部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勞委會另為適法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就原處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就業安定基金及滯納金部分,本院另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就業服務法專業人員不得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任何人亦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原審對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事實主張,未予採信,嚴重違反證據法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