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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08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08號

聲請人
章心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辦接續聘僱證明書之委託書及切結書,皆非聲請人親自簽名;相對人明知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無授權證明,卻同意該公司職員盜用印信與冒名簽字,顯未依法行政;相對人謊稱聲請人與大眾公司有概括委任契約,已為聘僱外籍看護工委任契約書勾選限定為「新申請」所推翻,然原審判決就此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侵害聲請人之合法權益;又原審法院未依民法第528條、第531條及第532條暨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規定,依法審查相對人所謂國內承接接續聘僱S君案,錯認大眾公司為受概括委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08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