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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95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95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穆陳月娥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將其共有之臺南縣仁德鄉○○段13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4分之1及4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吳瑞星及林麗雯,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低於公告土地現值19,916,300元,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被上訴人乃按買賣價款與公告土地現值之差額,按上訴人甲○○及丙○○應有部分比例分別核定贈與總額7,458,150元及3,729,075元,贈與淨額6,348,150元及2,619,075元,應納稅額717,311元及165,61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審判決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是上訴人自費請估價師估價所得之資料,其所估數額僅是估價師主觀之認定,並非客觀資料,而認定該估價報告書並無公信力,無法據以認定鑑定數額即與市價相當云云,顯然與該估價報告書援引之實際交易價格及估價規則相悖,其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顯然不相符,而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二)臺南縣仁德鄉○○○段第555地號土地95年至98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100元,故該筆土地雖較系爭土地晚成交2年6個月,但因土地價值無變動,應足為上訴人主張鄰近土地在相當其間內之買賣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之證明。同鄉○○段第227地號土地晚系爭土地7個月又5天簽訂買賣契約,應仍屬財政部90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29號所解釋「鄰近土地在相當期間內之買賣價格」,亦足為上訴人主張鄰近土地在相當期間內之買賣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證明。雖然太子段第22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事後被解除,但究其原因,並非出賣人因土地買賣價格過低而不願意出售,而是買賣人之因素所致。然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說明未詳予審酌,而認上訴人所舉上開買賣事例均難認與上揭財政部函釋所指「附近相同或類似用地於相當期間之買賣價格、法院拍定價格或其他客觀資料」相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是否確實與系爭土地不同?評定時是否確實有考量袋地與非袋地之差別?此應調取相關評議資料始能確定,實不能單憑法條之規定,即遽認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已有考慮袋地及形狀是否規則之因素存在。原審徒以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未詳細調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確實評估狀況,顯有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審判決違反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9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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