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世佑壁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吳榮昌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臺中市○○○街15號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證人康肇偉業已證稱不記得在本件檢測時是否在現場,其證詞應無證明力,原審不查竟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當屬採證違法,且在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吳政忠、王敬嚴、蔡志觀、陳雅筑、林訴蕭、林志峰、鄧詠馨及官珮茹等八位精湛公司之員工是否確實均有依相關規定辦理檢測工作及在相關紀錄表上親自簽名,原審法院竟置之不理,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在被上訴人93年12月15日府授環空字笫0930200809號函說明一之記載可證明被上訴人有進行審核之工作,惟上開函說明一,並無稽查記錄之記載,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已就精湛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報告及所附相關之檢測記錄已進行審核之證明,被上訴人未進行任何審查工作,原審未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又檢測結果摘要表上亦無上訴人或林佰昌之簽名,原審未傳喚蒞庭作證,原判決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所提供精湛公司之檢測過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在採樣後將採樣後之物品交由精湛公司帶回自行檢測,在測定過程中無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明顯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90)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釋意旨,詎原判決卻為上訴人不利之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本件由王敬嚴及陳雅筑在無經驗下擔任嗅覺判定員一事,顯然違反「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一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㈤、本件距離煙囪較近之檢測點1之數值為24,符合規定,距離煙囪較遠之檢測點2之數值卻高達59,超過標準值,實違反常情,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竟認定被上訴人之採樣地點合法,以此為上訴人不利益判決之依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查精湛公司於93年11月22日當時業已取得環保署核發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許可,故其檢驗測定資格符合法規規定。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僅規範儀器檢查與目測公司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應由取得合格證書之人員為之,並未規範惡臭測定亦須由領有證書人員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現行環保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僅有「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尚無以儀器檢測之方式,該方法係由嗅覺判定員,以嗅覺為檢驗工具,將採集之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臭氣,再依數學計算公式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臭味濃度表示,此種有科學依據,早已為先進國家所採用。又吳政忠、王敬嚴、蔡志欣、陳雅筑、林筱茜、林志峰等6位嗅覺判定員,於本件臭味檢測測定前,經嗅覺判定選擇測試結果均為合格,係合格之官能測試員,有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本件樣品經其等依相關規定辦理檢測工作,測定測點2臭氣濃度為59,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及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記錄等件附卷可憑,是其檢測結果係基於法定程序並由環保署認可之專業機構及合格檢測人員所作成,自得採為被上訴人裁罰之依據。㈡、上訴人所引之環保署90年3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16273 號函,係因當時之臭味官能測定,尚無檢測機構申請取得環保署核發之許可證,故環保機關委由檢測機構執行臭味官能測定,須由環保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然該臭味官能測定陸續有檢測機構取得環保署核發之許可證,已具該項檢測業務之專業能力,即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辦理該法規定之檢測測定,毋須環保主管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其檢測過程,且經原審法院向環保署函詢後,已據環保署以96年9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60068966號函覆在案。本案進行採樣檢測時,精湛公司當時業已取得環保署認可,其辦理空氣中臭氣及異味測定過程,環保局人員並不需全程在場監督。縱環保署90年3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迄95年2月21日始經環保署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停止適用,亦不影響精湛公司執行該檢測之效力。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依精湛公司所出具「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中之「採樣分析記錄一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上記載:「採樣日期、味道性質、採樣點、樣品、採樣泵、採樣時間資料、採樣體積、採樣點處大氣環境資料、採集試樣氣體所使用之器材說明」等事項,並就採樣之測點與現場暨風向之相關位置繪圖標示之,且採樣點係經精湛公司人員及上訴人會同稽查人員確認無誤,此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上訴人於稽查時現場周界明顯有上訴人排放之惡臭味,亦載於現場採樣紀錄,而上開採樣點地點亦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確認,並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2張附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號卷可佐,則測定地點及所採臭氣樣品核與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範之採樣注意事項相符,故所採取之樣品應得認係有效之樣品,足以判定本件檢測所得超過法定標準之臭氣濃度確係由上訴人廠區所產生之臭氣,並無違反前述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定。而測點2仍屬公私場所周界外可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地點,並無違反相關規定,足以作為認定依據。㈣、又查檢測當時風向為東北風,兩檢測點均屬廠區之下風處,然依採樣點置標示圖之測點1、測點2及排放管道之相對位置判斷,測點1位於排放管道之上風處,測點2位於排放管道之下風處,測點2所採樣之污染物濃度,受工廠排放管道排放污染物之影響程度較測點1為高,其測值高於測點1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㈤、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18日加強改善環保設備後,曾自行委託昆鼎公司就上訴人工廠進行污染物檢測,檢測結果符合標準,而同年11月11日理虹公司亦再委託昆鼎公司就上訴人工廠進行污染物檢測,檢測結果同樣通過標準。惟該採樣之日期不同,自難認上訴人於93年11月22日之排放標準亦符合規定。㈥、本件係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2日執行本案檢測作業,精湛公司之檢測報告檢送至環保局後,即被上訴人依檢測報告內容進行審核,並於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摘要表上,測點2檢測結果勾稽為不合格,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於被上訴人93年12月15日府授環空字第0930200809號函說明一記載,本件係依精湛公司採樣檢驗結果辦理。又檢測結果摘要表上記載「檢測結果是否合格,由環保主管機關填寫」,其既由環保主管機關人員審核後填寫,審核人員雖未在檢測結果摘要表上簽名,亦不影響其審核之效力。㈦、被上訴人所委託之精湛公司,乃環保署認證認可檢測機構,且依該公司提供本案執行檢測人員之勞保資料,證明檢測人員於93年11月22日均年滿18歲,有檢測人員吳政忠等人之勞工保險卡附卷可查。而本件檢測均由檢測人員依相關規定辦理檢測工作,並在相關紀錄表上親自簽名,業據證人即精湛公司檢驗室主任康肇偉到庭證述在卷,其上之簽名為各檢測人員所簽名,自堪採信。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何簽名為何人所偽簽,即泛言其上之簽名均非檢測人員所簽名,自不足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調閱吳政忠、王敬嚴、蔡志欣、陳雅筑、林筱茜、林志峰、鄧淑馨及官珮茹等8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及通知該8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限期於94年1月15日前完成改善之處分,核無違誤。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從而,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敘明上訴人主張各節為不可採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