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4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億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 律師
張倪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於98年3月3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6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因無在途期間,算至96年7月27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98年3月31日始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