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63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戊○○
- 抗告人
- 己○○
- 抗告人
- 庚○○
- 抗告人
- 辛○○
- 抗告人
- 壬○○
- 抗告人
- 癸○○
- 抗告人
- 子○○
- 抗告人
- 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妙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居住於本市○○區○○街○○巷○○○區○○巷○○○○○段一小段273、275-4、396-2地號等3筆土地屬「變電所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目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供電營運處辦公室。抗告人以系爭土地將興建變電所,影響當地居民健康,不服相對人民國91年12月20日府都二字0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臺北市○○區○○街北側部分第四○○○區○道路用地為變電所用地及部分變電所用地為道路用地案」,遂於98年11月30日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99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80240034號函送訴願決定書不受理,抗告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則以:上開變更案係相對人就特定區域所為之變更都市計畫,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抗告人非變更案範圍內之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即非處分相對人。雖抗告人主張所有房地緊鄰變更範圍,受變更案影響致權益受損,為利害關係人。然查抗告人於98年12月間始提起訴願,距上開變更案公告已經7年,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非利害關係人,不予受理,結論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㈠、系爭變更案91年12月20日公告前,唐鏡川等67人、鄒義坤等92人、吳鋆英與其他陳情人,向相對人表示反對將變電所變更至景隆街北側,認為應直接在原址地下化,抗告人即在其中。然而,在抗告人向相對人表示堅決反對系爭變更案,認為景隆街北側係住宅用地,住戶密集,原位於南側之變電設施區域遼闊變更至此緊鄰住宅之區域,將嚴重破壞附近居民住家品質與健康安全,有違比例原則。抗告人等於98年11月取得計畫書後,才知道當時相對人僅以寥寥數字「為改善現有變電設施和提升地區環境品質」作為維持系爭變更案之結論,除未確實回應抗告人等之陳情,不論相對人判斷陳情是否有理由皆應依法通知抗告人,卻未讓渠等知悉系爭變更案之公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0條與第171條,進而影響抗告人等救濟之權利。㈡、抗告人因收到98年10月22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98省土技字第5655號函,即長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臺北市○○街○○巷(98建字第0006號)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乙案,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指派湯水森、劉重林技師於98年10月31日前往抗告人家中,為防範鄰損事件,對抗告人等進行鄰房現況鑑定,抗告人等開始進行追蹤。直至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於98年11月4日檢送98建字第0006號「台電萬龍聯合辦公室附設地下一次變電設施及目標使用大樓新建工程上歷次都市設計審議會議」紀錄、會議通知與決議,抗告人始於98年11月知悉「變更臺北市○○區○○街北側部分第四○○○區○道路用地為變電所用地及部分變電所用地為道路用地案」都市計畫乙案。對於系爭涉及物的行政處分,雖於公告時發生效力,但物之利用人與該特定物發生關聯時,始受其拘束,抗告人於98年11月30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自屬合法。㈢、抗告人所有房地緊鄰系爭變更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與本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之精神,皆認為因已公布之都市計畫將降低鄰近土地價值時,已屬於有損害鄰地之權益,鄰人對都市計畫之行為,提起訴願,自非法所不許。系爭行政處分將第四種住宅區用地變更為變電所用地,除降低抗告人房地價值外,更影響環境品質與居住安全,尤其是電磁波對附近居民身體健康之危害抗告人等因原處分受有損害,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自應合法等語。然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訴願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變更案為相對人就特定區域所為之變更都市計畫,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雖抗告人非變更案範圍內之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並非處分相對人。惟抗告人主張所有房地緊鄰變更範圍,受變更案影響致權益受損,自得認以抗告人乃屬系爭變更案之利害關係人,亦得就系爭變更案提起訴願。然抗告人於98年12月間始提起訴願,距系爭變更案公告已經7年,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訴願。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業據原裁定論述甚詳,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乃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