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38號
- 抗告人
- 原益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胡飛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以98年4月15日電業字第09804001091號函維持追繳押標金決定不服,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採購申訴,係對公告金額以下採購之異議結果不服,則抗告人提出申訴即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依訴願法第61條之規定,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故抗告人已依法提起訴願;又依同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以誤向其提起訴願之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故應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收受抗告人不服表示之日,即98年4月29日,視為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日。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訴願逾3個月訴願機關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抗告人於98年12月1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已逾視為提起訴願之日98年4月29日達3個月以上,然訴願決定機關即經濟部尚未為訴願決定,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自屬合法無誤,詎料原裁定竟認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要屬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銷訴訟之提起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而該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指「逾期不為決定」係以訴願管轄機關收受訴願書為要件(本院94年度裁字第81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除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書外,並未另行提起訴願,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抗告人申訴案作成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外,並未再將該案送請相對人(原處分機關)循訴願程序辦理,相對人亦未將之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訴願管轄機關經濟部迄未受理本案訴願,無從依訴願程序為訴願決定,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稱「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之3個月期間即無從起算,抗告人依該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為論述,核無違誤。核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