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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55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55號

上訴人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代表人
張延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上訴人
謝柏堅

 謝錦濶

 陳柏強

 潘貴金

 謝文芳

 張仕鎮

 張漢陽

 黃健偉

 黃栢森

 羅翌彰(原名:羅元隆)

 馬安宜

 林照光

 林新賜

 巫松財

 巫金寶

 鄭閔鍵

 林家億

 周宗毅

 周昌民

 耿廣平

 耿興國

 童智濬

 珊妮‧達吉斯達呼安(原名:童瑞芝)

 程伊瑋

 黃月琴

 林子權(原名:林祐全)

 陳美雪

 吳忠憲

 陳癸伶

 張政德

 宋家鈞

 李珮清

 蔡宏達

 蔡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國軍軍事學校,招收學生使享有公費就讀優惠,惟於報到入學後,如經輔導轉學、退學或開除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償還在校期間費用。被上訴人學生謝柏堅等人於民國85年至91年起陸續入學就讀上訴人學校,與上訴人間就在校期間之費用事,有行政契約關係,並由被上訴人學生之父母或親屬(即被上訴人謝錦濶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上訴人學生謝柏堅等人陸續因成績不及格、違反校規、意志不堅、累積三大過遭開除、自請退學等因素遭退學或開除,經上訴人87年7月2日(87)實守字第032號等令核定在案,嗣上訴人再分別與被上訴人學生謝柏堅及其家長分別簽立公證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且上訴人亦分別發文向被上訴人等追繳公費,經催討無著後,遂依行政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雖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訂有5年之消滅時效,惟基於實體從舊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以類推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方式為之,本院94年度判字第711號、93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及法務部90年度法令字第8617號函亦持相同見解。是本件被上訴人學生分別於88年至91年因各項事由遭上訴人退學,則上訴人對於該等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應於退學生效日起算15年後始完成,而上訴人係於99年2月24日對被上訴人起訴,故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未採,逕以上訴人已逾時效而予以駁回,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等法律意見,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法院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載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而無庸一一論述。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法院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原判決附表最末欄有關被上訴人蔡宏達、蔡振興部分,兩造間系爭償還公費業經公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公字第500743號公證書」可查,經遍查全卷並無該公證書附卷,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5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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