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05號
- 抗告人
- 新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寇惠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海關查扣侵犯商標權標的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海關查扣侵犯商標權標的物事件,不服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所為民國98年第09800131號處分書之處分,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於98年5月20日收受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5月21日起算,因抗告人居住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算至98年6月1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7月6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條碼可稽,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語,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12月22日依相對人所屬五堵分局通知,親至五堵分局領取訴願決定書,並親自簽章,且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不變期間內之99年3月2日(扣除農曆年假期)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又在訴願程序上,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訴願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通知抗告人補正及陳述意見,明顯損害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又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復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8條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8年5月20日收受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惟至98年7月6日始提起訴願一節,有送達證書及訴願書上總收文條碼之日期可稽,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審以抗告人訴願逾期,認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並非合法,即無不合。又訴願逾期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而抗告人提起之訴願既已逾期,訴願決定機關自無再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故抗告意旨執訴願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為指摘,並無可採。另原審係認抗告人訴願逾期而裁定駁回其訴,則抗告意旨關於其起訴並未逾期部分之主張,因與原裁定之論斷無影響,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再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代表人業已變更為「蔡秋吉」,抗告人之起訴狀及原裁定仍載為「呂財益」,核均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