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25號
- 聲請人
- 李春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1號裁定及98年1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1號確定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原審法院函稱該院97年度再字第66號再審案件係於98年5月25日確定,則於該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所寄發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並溯及生效,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時效期間,應屬違法而無效,有違租稅法律原則,故原審法院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8條並不合法,又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任意分割本稅及罰鍰而各自作成裁決,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然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