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涉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自民國(下同)82年10月至85年11月間經營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業務,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15,135,73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5,756,78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17,270,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營業稅為5,512,293元,並變更罰鍰為16,536,800元。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之營業稅超過5,503,483元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變更,確定其罰鍰金額為16,510,400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惟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嗣原法院又以94年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所屬鹽埕稽徵所乃就本件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繳稅款寄發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予以展延繳款期限並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具文表示異議,並請求撤銷罰鍰處分,被上訴人乃以98年2月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0817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系爭罰鍰處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前程序確定判決因上訴人提出再審(原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66號受理)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8條規定阻其判決確定,原判決未附確定判決書,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系爭函文為98年1月20日所發,距繳納期間89年5月1日長達8年7個月又19天,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已逾5年而消滅。又原法院雖函稱該院97年度再字第66號再審案件於98年5月25日確定,然被上訴人卻於該判決確定前之98年1月20日發出罰鍰催繳單並溯及生效,不僅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及信賴保護原則而失效,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8條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等語,資為論據。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之主張詳為論述,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載之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