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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5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藍獻林陳鴻斌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56號

上訴人
陳學稚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名陳俊宏)自民國80年12月1日起登記為吉生內科醫院(下稱吉生醫院)負責人,未辦理8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東港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6,341,935元,除補徵稅額1,946,57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946,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並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先後於90年及94年間,以其僅為吉生醫院之掛名負責人,執行業務所得應歸課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儒益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98年1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70號、9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駁回,本院並分別以93年度判字第1639號、97年度判字第868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復於98年9月22日、10月26日依98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經被上訴人所屬東港稽徵所否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需實際有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始有申報之義務,上訴人並非為吉生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即非實際獲取所得之人,對上訴人課稅顯失公允,亦違反有所得方課稅之原則;而陳儒益係吉生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其始為實際獲取所得之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63號判決肯認在案,被上訴人卻未對之課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行政機關發現自身行政行為不當及適用法令錯誤時,應依職權修正,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即應將稅款退還上訴人,否則徒使受有龐大利益之陳儒益免負擔賦稅,並不公平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5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