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65號
- 上訴人
- 山寶傳播有限公司 (原審參加人)
- 代表人
- 童佳容
- 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原審被告)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被上訴人
-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原審原告)
- 代表人
- 湯瑪斯 R.拉佩雷(Thomas R. La Perle)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山寶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山寶公司)前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以「Apple Lin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膠帶、膠水、書套、票夾、書夾、卷宗夾、公文夾、活頁夾、打穴機、迴紋針、文具夾、檔案夾、修正筆、資料夾、文件夾、便條夾、資料袋、文具盒、標籤、文具袋」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326263號商標。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APP-LE」、「APPLE LOGO」、「APPLE PRESS」、「蘋果」、「APPLE蘋果」及註冊第283645號「蘋果APPLE」、申請第095057 197號「APPLE」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均非屬構成近似,乃以98年8月24日中台異字第9711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0980612316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遂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命上訴人山寶公司獨立參加本件原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訴訟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註冊第1326263號「Apple Line及圖」商標異議案,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上訴人山寶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被告,爰併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上訴人)。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山寶公司所註冊之系爭商標,其中文字設計部分,係採英文書寫體並於字形下方再加記一斜線標註專名號,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文字之形體、字義、觀念乃至讀音,均截然不同;另圖形設計部分,上訴人山寶公司之蘋果圖形外觀為一完整形狀,並將蘋果蒂、葉設計成一音符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蘋果圖形右方有一缺口,上方則為一單純樹葉完全不同;又上訴人山寶公司系爭商標係取自廣播節目名稱,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向來從事於電腦及其週邊商品,應無近似或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未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判定上訴人山寶公司之註冊商標之性質究有無近似或混淆誤認之虞,遽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皆有APPLE、蘋果之文字及蘋果圖,其外觀及構圖意匠均近似,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前者用於一般文具商品,後者用於電腦商品,商品性質基本上有差異性,原判決未予比較商標使用商品之差異性,遽謂二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6類,原判決逕認二商品係相同或類似,顯與事實不符,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是否已達著名程度及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有無相同或類似之處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本件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