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2號
- 聲請人
- 甲○○ 送達處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但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裁聲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在案。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復於99年1月13日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惟該裁定係98年3月間作成,距今已超過8個月,聲請人之資力可能亦有變動,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亦經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117號裁定敘明甚詳,爰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