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8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因銀行法事件,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80號裁定駁回後仍表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96年7月3日正放字第0960000263號函影本(下稱系爭函)以為釋明,惟其所提證據,僅係就貸款額度所為之函復,且依據該函內容所載,聲請人尚有老人就養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收入來源,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釋明自有不足,認其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而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系爭函理由三所載聲請人尚應付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款合計571,007元、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房貸債款371,141元,故聲請人共計應付上開三家銀行債款達962,148元,遠超過上訴人老人就養金每月15,000元之還款能力,而無任何原確定裁定理由二所謂「貸款額度」之事實可言,則原確定裁定自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不當之違法,構成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準再審事由等語。經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函僅足證其每月老人就養金收入遠低於負債金額,尚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聲請人之釋明不足,難謂合於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而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屬事實上之認定與聲請人之見解歧異,而非適用法規即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有錯誤,故本件之再審聲請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