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8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4年12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440010950號函強令各發卡銀行擅將信用卡約定條款中預借現金額度降為零,又將當期應繳金額之最低限度提高五倍為百分之十,嚴重侵害人持卡人之契約自由,並迫使眾多持卡人自殺或鋌而走險,導致人民生活頓陷困境,但原裁定卻猶辯稱;「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云云,豈非認為上述憲法第22條並非法律,並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解釋為具文,足證原裁定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本院查: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條定有明文。蓋維護公益訴訟,係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所提起,為防止人民藉此濫行提起行政訴訟,故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提起公益訴訟,法律無特別規定者,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公益訴訟,請求令相對人立即轉令各發卡銀行,從速恢復信用卡條款第15條第1項「最低應繳金額為當期應繳總金額百分之2」及第10條第1項「信用卡得預借現金」等原規定,然此法律並無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己見,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