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7號
100年5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鍾慶年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菊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柯尊仁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阿蓮區公所
- 代表人
- 洪語紳區長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因高雄縣與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被告原高雄縣政府亦與高雄市政府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被告原高雄縣阿蓮鄉公所變更為高雄市阿蓮區公所,茲該等被告於訴訟中以新機關及新代表人名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若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亦非法之所許。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部分:
1、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民國92年1月14日府工土字第1830號函說明二所指高雄縣政府91年11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10200436號函,已自認關於認定原告所有分割改制前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段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堤防地為既成道路之程序內容為誤植,復依內政部91年12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9017號函確定誤植,並自認應予更正重為程序,惟該兩機關並未更正而為新的程序,按誤植文字之公文書不更正,即屬故意偽造,以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提供第三人作為程序證明之用者,程序具重大瑕疵,程序中之勘察紀錄為過程錯誤具偽造事項之公文書,當然無法律基礎,該函說明三謂仍具效力,於法不合,該認定既成道路程序之會勘紀錄,未依法更正重為正確合法之程序,當然不具任何效力。又該第1830號函說明四所謂符合「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節與事實不符,蓋64年之航照圖顯示者為水道之水體而非道路,且20幾年光陰並非70年或80年之久遠,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謂年代久遠之意旨。又系爭堤防上之通路往西約200公尺為中山高速公路阻隔,為水道之終點,無路可通,為死路,該路僅供數戶農民使用,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系爭土地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國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為據。另該第1830號函說明五所載系爭水道上之通路不在田厝支線排水流域範圍,亦不在經濟部水資源局90年12月20日經(90)水資一字第09000130180號函範圍內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蓋依另同案被告經濟部水利署91年12月19日經水政字第09150592811號函對系爭土地之釋義,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水資源局經(90)水資一字第09000130180號函範圍內,即系爭土地為排水路內,另依同案被告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系爭土地之田厝排水為縣管之區域排水,並經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所屬水利局人員楊東奇於高雄高分院證稱「經濟部公告之起終點是有包括鍾慶年的土地」,已證明本件之排水通路現況係在田厝支線的排水流域「範圍內」,該函說明五為不實之登載,已構成偽造文書之犯罪事證及重大瑕疵。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0970110413號函、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89高農水管字第8900000129號函、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89府地劃字第8900175999號、89府水工字第8900135379號、89府地劃字第8900000805號、92年10月24日府水工字第0920192534號函、前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岡鎮建字第0960024070號函等公文書,證明系爭土地全部屬田厝排水支線之流域「範圍內」,系爭土地之北邊之堤防上之通路位在排水路內,已臻明確,該第1830號函之決定具重大瑕疵且登載不實,為無效。
2、另同案被告內政部於90年10月24日開會研商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要件,嗣依被告內政部90年11月8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539號函附會議紀錄記載,據改制前被告高雄縣阿蓮鄉公所表示初步認定為既成道路,惟此乃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依據偽造之會勘紀錄而認定(故意不通知原告參與會勘土地,並偽造由原告申請),雖函告應更正,惟迄今未曾更正而重作會勘紀錄。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以91年5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10044304號函認定系爭縣管之區域排水路上之北邊堤頂為既成道路,並由同案被告內政部認證,此有被告內政部91年10月23日台中內字第0910085907號函、92年1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0818號函及91年6月17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749號函可稽。該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之認定及內政部對該既成道路之認證皆屬違法,蓋原告於88年11月11日陳情後即表達該堤頂上之路不能認定為既定道路,此後有經濟部水資源局90年12月20日經(90)水資一字第9000130180號函可按,而且該路之使用性質係使用堤頂予以疏濬水溝而非作一般道路使用,原告自無反對之理,該堤頂於70年間,原地號為土庫段455-5地號,重劃時民眾將該堤防供通路之用後,迄陳情日88年11月11日,僅20年左右,並非年代久遠而無記憶,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稱自50年起即闢路與事實不符(當時未闢路而僅係原始水溝狀旁之堤頂)。又不論原告有無反對,年代有無久遠,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第一要件,首先道路工程必須非為特定之公眾所使用者,從而系爭水路上之堤頂之路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開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第1830號、第0910044304號函及同案被告內政部第0910085907號、第0910084749號等函認定屬既成道路,已違背法令,自始無效。
3、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96年2月7日府水工字第0960025288號函說明三所載「本案土地經查已依土地徵收條例完成徵收程序」一節,與事實不符,屬偽造文書。且該函說明三指摘原告未領取補償金亦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土地未曾徵收,何來補償金,足見該函已具重大瑕疵而無效。又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89年8月30日89府水工字第8900135379號函說明二記載「...在工程設計審查作業過程,並未知會本府(水利局)」一節,與水利處長李賢義於高雄高分院之證詞「...有會過水利課」互相牴觸,該函登載不實為違背法令無效。再者,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96年8月2日府地用字第0960172187號函變更系爭水利地為交通用地,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40號及第400號解釋意旨,當然無效。另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92年7月7日府地用字第920121490號函將中央政府公告之縣管區域排水範圍內之堤防,由地目「水」變更編定為「道」之交通用地,已牴觸相關法令而無效。該函以不法程序偽造會勘紀錄作為認定既成道路之基礎,係事實認定錯誤,已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
4、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92年6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20109116號函記載「阿蓮鄉公所辦理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用地徵收業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乙節為不實之登載,蓋同案被告內政部從未核准「護岸工程」用地之徵收,何來「護岸工程用地」備案之報告程序,該函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第440號解釋,當然無效。又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92年3月7日府地權字第0920039981號函主旨記載「阿蓮鄉公所為辦理『田厝排水護岸工程』道路用地需要,申請徵收...」乙節屬杜撰虛構,蓋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即不屬既成道路,既不屬既成道路,當然不得申請徵收作為道路用地,該函違法呈報內政部之徵收行為,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況且該徵收作為「道路」用地事項未經公聽會及價購協調之程序,已明顯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土地法第208條第2項、第4項、土地法第211條,該處分具明顯重大瑕疵,當然無效。再者,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92年6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20109122號函主旨記載「...貴所辦理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用地奉准徵收阿蓮鄉○○段17地號內等7筆土地(19地號包括在內)之徵收...」乙節為登載不實,蓋依內政部核准徵收之目的事業為「道路」用地而非「排水護岸」工程用地,該函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當然無效。另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91年10月2日府計綜字第0910176546號函說明三(二)記載「就阿蓮鄉公所興建工程之涵蓋土地辦理分割複丈」,將公告之系爭水道地予以分割登記處置,違背水利法第82條規定,自始無效。
5、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99年4月2日府地權字第0990081608號函指改制前被告高雄縣阿蓮鄉公所92年3月3日阿鄉建字第0920001756號函之目的事業為「道路」用地,惟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繼92年3月3日後將廢棄之原「排水護岸」工程用地以府地權字第0920109116號函對內政部備案,顯以不具實質真正內容之公文書,對外發佈並作為程序證據之用,致損害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該函應予撤銷。
6、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90年2月26日90府水工字第900032089號函說明三謂「...速依水利法第46條規定將其所發包施工之構造物等拆除將其地還於所有人以維權益。」依該函旨述之違法構造物為排水護岸,惟被告高雄市政府迄今仍未依該拆除命令履行其拆除義務,被告高雄市政府已違法。按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1、第78條之3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又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違法不拆除工程硬體,致人民遭受損害,依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被告高雄市政府應對公庫給付新台幣(下同)1億6千萬元之維護公益罰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92年1月14日府工土字第1830號函、96年2月7日府水工字第0960025288號函、89年8月30日89府水工字第8900135379號函、96年8月2日府地用字第0960172187號函、92年7月7日府地用字第920121490號函、92年6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20109116號函、92年3月7日府地權字第0920039981號函、92年6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20109122號函、91年10月2日府計綜字第0910176546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⑵撤銷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99年4月2日府地權字第0990081608號函。⑶被告高雄市政府應作成給付公庫1億6千萬元維護公益罰鍰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高雄市阿蓮區公所部分:改制前被告高雄縣阿蓮鄉公所91年3月12日阿鄉建字第2287號函說明二記載「該道路係指『排水路外』之道路」乙節,屬偽造文書。蓋依管理機關對原告及高雄地院所為函文,該道路屬排水路流域內及範圍內,該第2287號函內容登載不實,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改制前被告高雄縣阿蓮鄉公所91年3月12日阿鄉建字第2287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
㈢、系爭處分函均為行政機關之行為,包括因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決定、確認、措施、處置、下命、裁決、解釋、主張、訂定、核准、設計、宣誓、許可、指令,同時剝奪了原告財產上之權利及利益。本件處分函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權力之行使,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單方行為,係對一定具體事項即系爭土地事件之行政決定,將抽象的法律規定予以具體化之意思表示,且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已剝奪財產上之權利),因此本件處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46號判例意旨,均屬行政處分,依法得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部分:
1、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92年1月14日府工土字第1830號函係將系爭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之依據及過程函覆內政部,其內容略以:「主旨:有關函囑查復監察院糾正『鍾慶年所有座落於本縣阿蓮鄉○○段19地號土地,遭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擅自占用,涉有違失案』,內政部及少數民族、財政及經濟兩委員會聯席會議通過之審核意見第三項乙案,復如說明...二、有關鍾慶年君未申請其所有土地列為既成道路土地,高雄縣阿蓮鄉公所舉辦『為鍾慶年君申請阿蓮鄉○○段19地號土地既成道路認定案』會勘並做成紀錄乙節,查該疑義鍾慶年君於91年10月31日聲明書函中,本府即以91年11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10200436號函復在案。三、有關前開會議紀錄未列明主持人與紀錄者名稱,其履勘結論是否有效乙節,經查該會勘紀錄結論係為與會(出席)人員就會勘結果所作成,故雖未列明主持人與紀錄者名稱,其會勘紀錄結論仍具有判斷會勘標的事實狀況之效力。四、有關該道路是否符合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條件乙節,由說明三會勘紀錄中玉庫村村長張賢所稱及民國64年12月林務局攝影之航照圖上即有現行之小路供佐證,即已符合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文所述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條件。五、有關本府水利局並未出席前開既成道路認定履勘會議,是否另有隱情乙案,...本案經濟部水資源局91年12月20日經水資一字第090013018之0號函之說明事項,係書面資料之解釋,該局函釋並未現況踏勘套繪認定其排水路範圍,且本案之通路現況並不在田厝支線排水流域範圍,故無涉及水利法相關法規,是以並無任何隱情。六、有關本案既成道路認定情事,鍾慶年君於91年11月14、26、27及12月6日等書函向本府陳述,本府亦於91年11月27日府工土字第0910210201號,91年12月5日府工土字第0910216938號,91年12月20日府工土字第0910225370號函復在案,本案既成道路認定若鍾慶年君仍有疑義,請鍾慶年君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府申請既成道路辦理,以釋鍾慶年君疑義。」等語,有上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足見該函僅係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針對內政部函查事項所為處理情形之說明,屬行政機關單純事實之敘述,並不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2、又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89年8月30日89府水工字第8900135379號函係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就原告函詢有關系爭土地被施作工程乙事,其相關之工程設計是否曾知會前高雄縣政府(水利局)所為之回覆,其內容略以:「二、本府水利局為高雄縣轄內區域排水及中小排水之『管理機關』,有關阿蓮鄉公所發包施工修繕『岡山鎮田厝支線排水』護岸及本府地政局(重劃課)修繕之簡易版橋工程,在工程設計審查作業過程,並未知會本府(水利局)。」等語;91年10月2日府計綜字第0910176546號函係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將被告內政部函囑查復「原告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之事證及認定程序有無違法」「多年未能給予補償有無違法」等事項函復被告內政部,其內容略以「二、有關『系爭道路...(略),認定屬既成道路乙節,請檢具具體事證,並就既成道路認定程序有無違法』部份,依據本府工務局91年9月13日查復如明如左:㈠系爭道路(約五公尺寬)為民國50年間由國軍工兵部隊開闢,提供當地農民及公眾通行至今乙節,本府業已於91年5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10044304號函復(說明三)鈞部在案,係依時任阿蓮鄉玉庫村村長張賢所表示,檢附91年3月1日『為鍾慶年君申請阿蓮鄉○○段十九地號土地既成道路認定案』會勘紀錄。㈡本案既成道路認定程序乙節,本府係依本縣阿蓮鄉公所91年2月18日(91)阿鄉建字第1439號函請該筆土地既成道路認定,並由本府辦理會勘,依大法官第400號解釋文對既成道路認定之要件尚符,並無違法之情事。三、有關『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重新鋪築路面、興建護岸擋土牆,具多年未能給予補償有無違法』部分,依據該工程設施單位本縣阿蓮鄉公所查復說明如左(如附件二):㈠本案肇因陳情人多年來除向監察院陳情外,並向法院提出法律訴訟,該所及相關行政單位,是否給予補償,尚待司法判決確定後方能依法行政,是故無所謂『多年未能給予補償有無違法』之責。㈡另本案陸續於91年6月5日召開會議由該所與陳情人及本府三方辦理協議價購會議...,現已函請路竹地政事務所就阿蓮鄉公所興建工程之涵蓋土地辦理分割複丈,徑行辦理徵收作業...。」等語;92年3月7日府地權字第0920039981號函係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就改制前被告高雄縣阿蓮鄉公所為辦理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道路用地需要申請徵收土地,而將徵收土地計畫書檢送被告內政部,報經被告內政部許可;92年6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20109116號函係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就改制前被告高雄縣阿蓮鄉公所辦理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用地徵收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而將案件備案報告表檢送被告內政部備案;92年6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20109122號函係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將改制前被告高雄縣阿蓮鄉公所辦理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用地,奉准徵收阿蓮鄉○○段17地號內等7筆土地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保管清冊、業戶領單及結案明細表等相關資料檢送下級機關,並請其依法辦理核銷手續;96年2月7日府水工字第0960025288號函係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就原告詢問有關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法條及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設工程等事項所為之答覆,其內容略以:「二、台端函釋水利法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等,經查上開法令並無所陳之條文,且該法令等非本府研訂,因此台端對於該等法令存有疑異,請逕向經濟部水利署洽詢較為妥適。三、台端所陳本案土地經查已依土地徵收條例完成徵收程序,因台端未依規定及程序領取補償價金,本府已依法提保管專戶保管在案...。」等語;96年8月2日府地用字第0960172187號函係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就原告陳情改制前高雄縣阿蓮鄉○○段19-2地號土地因徵收一併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造成損害乙節所為之答覆,其內容略以「二、本案業經本縣阿蓮鄉公所於96年7月27日以阿蓮建字第0960006826號函復台端在案,是以,本案土地係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函,辦理一併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並無違誤。」等語,均有上開各函文附本院卷足憑;另92年7月7日府地用字第920121490號函則係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就改制前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前阿蓮鄉○○段等7筆土地變更編定清冊,函覆同意准予備查。由上開函文觀之,其內容均為行政機關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核非行政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之前揭函文無效,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3、另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99年4月2日府地權字第0990081608號函略以「主旨:有關台端表示本府92年6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20109122號函行政處分之目的事業與所核准者不相符合,為杜撰、虛構者,為自始無效乙案,復如說明...二、查阿蓮鄉公所92年3月3日阿鄉建字第0920001745號函係『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道路用地,而徵收計畫書封面為『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書』(如附件),且徵收計畫書中土地使用之現狀為道路、護岸使用,故本府92年6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20109122號函僅敘明工程名稱並供違誤。」等語,有上開函文附本院卷足稽,由上開函文觀之,其內容係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將原告陳情事項之處理結果通知原告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即非合法。況本件原告對上開改制前被告高雄縣政府99年4月2日府地權字第0990081608號函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業據被告高雄市政府陳述甚明,是原告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4、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定有明文。蓋維護公益訴訟,係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所提起,為防止人民藉此濫行提起行政訴訟,故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提起公益訴訟,法律無特別規定者,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未依90年2月26日90府水工字第900032089號函拆除施設工程,顯屬違法致人民受損害,依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應給付公庫1億6千萬元之維護公益罰鍰。惟水利法第93條之4條僅係就違反水利法規定之禁止行為所為之裁罰規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稱之法律有特別規定得提起該條訴訟之規定。此外,亦查無任何法律就原告所訴有特別規定得提起此種維護公益訴訟,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應作成給付公庫1億6千萬元維護公益罰鍰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㈡、被告高雄市阿蓮區公所部分:改制前被告高雄縣阿蓮鄉公所91年3月12日阿鄉建字第2287號函略以:「主旨:為本所申請玉庫段19號土地認定是否為既成道路乙案...二、該道路係指『排水路外』之道路並非經濟部水資源局90年12月20日(90)水資一字第0900013018-0號函內容所指之『排水路內』不宜認定為『既成道路』,有所差異,請惠予詳查。...」等語,有上開函文附本院卷可憑,足徵該函僅係改制前被告高雄縣阿蓮鄉公所就轄內系爭土地申請上級機關認定是否為既成道路乙案,向上級機關表示意見,性質上為單純理由之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發生准駁法律效果者,自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改制前被告高雄縣阿蓮鄉公所上開函文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係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