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6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配偶賴聰明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26,553,492元,遺產淨額115,566,509元,應納稅額24,635,170元,嗣更正調增死亡前2年贈與價額5,568,000元,重行核定遺產總額232,121,492元,遺產淨額121,134,509元,增加補徵應納稅額2,784,000元。上訴人不服,就遺產總額-投資及死亡前2年贈與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為㈠遺產總額-投資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及財政部70年12月30日臺財稅第40833號函、67年4月20日臺財稅第32549號函、71年6月19日臺財稅第34573號函及76年10月6日臺財稅第760058432號函釋等意旨,被上訴人核算被繼承人死亡時持有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石公司)股票每股淨值5,921元,核定投資三石公司部分合計37,888,479元並無不合。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三石公司股票4,235股,其中790股不應併入遺產課稅乙節,查被繼承人於54年5月28日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於71年4月間投資三石公司股票1,215股(按投資比例結算至被繼承人死亡日為790股),有相關戶籍謄本、該公司股東投資明細表可稽,系爭股票係上訴人於74年6月3日以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前揭民法規定,系爭股票所有權仍應歸屬於夫即被繼承人,原核定將系爭股票併計遺產總額課稅並無不合。㈢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部分:依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款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財政部83年7月27日臺財稅第831602988號函釋意旨,被繼承人於89年6月15日將三石公司股票12,000股按每股1,500元出售予子賴政男、賴政隆及賴政延等人,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原查按移轉日(即贈與日)三石公司每股淨值5,921元與出售價額1,500元之差額,核定贈與價額53,052,000元,嗣申經更正該公司每股淨值6,385元,調增贈與價額5,568,000元〔(6,385-5,921)12,000股〕,並分別以死亡前2年贈與價額53,052,000元及5,568,000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嗣依三石公司有關之實收資本額、法定公積、資本公積、特別公積、稽徵機關核定截至88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稅後虧損數及土地增值調增數等,重行核算三石公司移轉日每股淨值應為6,334元。是原調增贈與價額5,568,000元,應變更為4,956,000元,原核定遺產總額-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5,568,000元,應予追減612,000元(5,568,000-4,956,000)。遂以98年1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4260號重審復查決定,追減遺產總額612,0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就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贈與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皆屬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權,自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9年,因缺乏專業經營管理,資產日漸減損,另被繼承人所遺另一家族企業三石礦棉公司之負責人賴聰德因長期臥病在床,經判定為植物人且於97年相繼死亡,故系爭遺產有關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權確定已無上訴人開始繼承日時所估之價值,依財政部84年臺財稅第000000000號、92年12月25日臺財稅字第0920457125號函釋意旨及遺贈稅法第16條第13款之規定,應可核實認定。㈡依97年12月31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被繼承人所遺三石公司每股淨值為5,047元、三石礦棉公司每股淨值為1,625元,則重新核算,遺產總值應可追減612,000元等語。經查上開理由係屬原審判決後始為之新主張,原審未能審及之,不得謂為違法,上訴意旨顯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