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9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垚祥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行為時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款規定明顯將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行為排除於擬具土地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外。然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與前述母法不同,顯違反法位階原則。且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為92年12月17日修正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4項所創設,當時有效之土地開發係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並未將之列入該辦法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所提之地目田之農地,認定本件回饋金係用於造林基金之用,然系爭地段原為農地,本來就在耕作,與造林無關,原判決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處分將地目為田之農地整坡行為另上訴人繳交造林回饋金,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均與農業無關,顯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係基於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然前揭條文規定之獎勵造林為一目的事業,由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可知,山坡地並非全被森林區覆蓋,農、漁、牧、墓、建地等與森林法無關,本無庸繳交回饋金,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將與林業無關之農地農用開挖、整地、整坡行為納入,顯有不當連結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